(2016)吉2404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珲春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2月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吉H7B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珲春市2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201省道122.7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定量分析,从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0.976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谢某某的证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照片,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醉酒程度较高)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关诗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