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法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斌与临沂市安婷秀化妆品销售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2016民初229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临沂市安婷秀化妆品销售部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法民初2291号原告:张斌,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告:临沂市安婷秀化妆品销售部,住所地在临沂市兰山区。法定代表人:朱连举。职务:经理。原告张斌诉被告临沂市安婷秀化妆品销售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安婷秀化妆品销售部(以下简称临沂安婷秀销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斌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6号在天猫平台上被告的店铺安某乙秀旗舰店以每盒168元的价格购买了3盒祛黄滋阴面膜贴,共花费518元,订单号1781302241978164,于4月10号收到货;随后发现该产品包装上品名为:祛黄滋阴面膜贴,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2月。产品外包装标示“美白柔嫩肌肤。”使用后发觉使用部位发痒不适,停用后不适感逐渐消退。后经朋友提醒得知: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调整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有关事宜的通告(第10号)》规定:“。二、美白化妆品纳入祛斑类化妆品管理。已经取得备案凭证的美白产品,未按通告要求重新申报并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证书的,自2015年6月30日起,一律不得生产或进口。仅具有清洁、去角质等作用的产品,不得宣称美白增白功能。已经取得备案凭证的,应向原备案管理部门提出名称及标签变更申请,原产品包装可使用至2015年6月30日,相关产品可销售至其保质期结束。”且根据《粤食药监妆(2008)112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标示“祛黄、消除色斑、淡化色斑”等属宣称祛斑功效化妆品。该产品明显属于祛斑类特殊用途化妆品,但并未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文。原告认为,被告违法销售未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文的化妆品,其安全性无法得到保障,被告作为化妆品的销售者,明知涉案产品未取得相关批文的情况下,依然违法销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应予以退一赔十。综上所述,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损害原告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在其天猫店铺的订单(订单号:1781302241978164)做退货退款处理,退款金额504元,并承担退货运费14元,同时赔偿原告5180元。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5040元,不要求被告退货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沂安某甲秀销售部辩称:一、我公司产品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伤害,没有引起过敏或者其他不良反应,说明原告购买产品的初衷不是消费,就是为了讹诈点钱而已,当时要四千元,没有给原告,恼羞成怒后又是投诉又是起诉,完全是无理取闹。二、我公司产品是由正规厂家生产的,完全符合国家标准,我公司可以提供厂家三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三、产品包装上“祛黄”一词以前是可以打印的,国家新规定说不能打功效,由于我公司以前还有部分库存,没有及时淘汰、更换,是我公司的疏忽,但不能因此而承担十倍赔偿。四、人民法院是伸张正义、维护社会公平的,原告之行为浪费国家宝贵的诉讼资源,消耗了人民法官的精力,属于恶意诉讼。综上所述,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在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所花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元。此外,被告愿意给原告作退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原告在淘宝天猫平台上被告开设的网店“安某乙秀旗舰店”以每盒168元的价格购买了3盒祛黄滋阴面膜贴,货款和运费共计518元,订单号为1781302241978164,原告于4月10号收到所购产品,该产品包装上品名为:祛黄滋阴面膜贴,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2月。产品外包装载有以下内容:“美白柔嫩肌肤,还可以使肌肤白净、滋养、光泽、富有弹性、对暗黄、暗哑、干纹、细纹、松弛的问题有明显改善等”。被告没有提供上述产品已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开设的网店购买涉案产品,双方之间成立的网络购物合同合法有效。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方可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第十三条规定:“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涉案产品包装上标示“祛黄;美白;使肌肤白净。”根据《粤食药监妆(2008)112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标示“祛黄、消除色斑、淡化色斑”等属宣称祛斑功效化妆品。涉案产品属宣称祛斑功效化妆品,被告作为销售者,未能到庭举证该产品已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故涉案产品的安全标准得不到保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十倍赔偿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判令原告赔偿其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元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安婷秀化妆品销售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斌赔偿5040元。二、驳回被告临沂市安婷秀化妆品销售部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沂市安婷秀化妆品销售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临沂市安婷秀化妆品销售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穗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 静欧文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