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9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春和与刘荣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和,刘荣招,全南县龙下乡龙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158号原告黄春和,男,1934年8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黄晨东,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荣招,女,1961年6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黄一龙,江西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全南县龙下乡龙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下村”)。诉讼代表人吕运才,系该村村主任。原告黄春和诉被告刘荣招、龙下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晨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荣招的委托代理人黄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下村的诉讼代表人吕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1年原告家庭承包良坝、上洲、丈下的土地共2.9亩,1999年8月31日因养子黄礼光分家,把丈下的0.5亩土地分给其承包。2005年因原告跟女儿在全南生活,原告把土地交由被告刘荣招跟管。2006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换证时被告刘荣招未经原告同意,私下到村委会办理换证手续在编号为全农地承包权(2006)第XXXXX号承包合同及证书中私下注明承包方为“黄春和转刘荣招”,而被告龙下村作为发包方未经核实,在无任何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向被告刘荣招颁发上述土地经营权证。2015年土地确权换证,原告才发现两被告存在上述侵权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的农村土���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荣招持有的2006年编号为XXXXX号的土地承包合同及编号为“全农地承包权(2006)第XXXXX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199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原告的户口簿原件,全农地承包权(2006)第XXXX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被告刘荣招辩称,一、2005年10月8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之时,原告已经明确同意将山场和农田也一并转让给答辩人,因此2006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证时,被告龙下村与龙下乡政府驻村工作组根据该房屋转让协议而在江西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方农户中填写为“黄春和转刘荣招”之后全南县政府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亦记载为“黄春和转刘荣招”,转让后答辩人一直经营争议农田,直到2015年确权之前,原告都未有异议。二、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可视为原告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发包方将其承包地转让给答辩人,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龙下村作为发包方,对原告与答辩人的协议进行调查了解后将诉争之地发包给答辩人,并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可视为发包方同意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转让行为,又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原告的诉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全南县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政府行政行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七)项的规定,原告要求判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应当以全南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刘荣招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编号为XXXXX号的江西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全农地承包权(2006)第XXXXX号农村土���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登记情况登记表,收条,律师对唐良毛的调查笔录,龙下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全南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刘荣招信用社存折,龙下乡龙下村岭排上组农村家庭承包耕地调查表,龙下乡龙下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终止调解证明等各一份。被告龙下村与被告刘荣招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1981年原告家庭承包良坝、上洲、丈下的土地,1998年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承包人为原告黄春和,承包地点包括良坝、上洲、丈下共2.9亩,1999年8月31日因养子黄礼光分家,把丈下的0.5亩土地分给其承包。2006年5月20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换证时,原告土地承包登记情况承包方代表登记为“黄春和转刘荣招”,承包土地面积2.4亩,2006年9月20日被告龙下村与被告刘荣招签订编号为XXXXX号的江西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注明承包方为“黄春和转刘荣招”,承包地名和面积分别为上洲0.8亩,良坝塅1.4亩,大片0.2亩,承包期限为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06年9月20日全南县人民政府换证时颁发了编号为全农地承包权(2006)第XX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另查明,2005年原告将自己龙下村的房子卖给被告刘荣招夫妻,2005年10月8日房款已付清,之后原告随女儿在全南县城和于都县一起生活。2005年,被告刘荣招开始耕种诉争的良坝和上洲的农田,并由被告刘荣招领取粮食直补等补贴款。原告至今为农业户口,户籍地址:全南县龙下乡龙下村岭排上村小组。2015年原、被告因土地承包权发生纠纷,2016年1月29日之前经龙下乡龙下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能解决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199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户口簿;被告刘荣招提交的编号为XXXXX号的江西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全农地承包权(2006)第XX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登记情况登记表,收条,律师对唐良毛的调查笔录,龙下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全南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刘荣招信用社存折,龙下乡龙下村岭排上组农村家庭承包耕地调查表,被告龙下村提交的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非经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解除承包合同,侵犯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具体评析如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承包方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有:1.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2.承包方自愿放弃承包权的,且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3.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的;4.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地的。本案中,原告1998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原告尚在承包期内,原告并没有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虽然被告刘荣招、龙下村均称是原告自愿把承包山林和农田连同其房屋一起转让给被告刘荣招,并提交律师对唐良毛的调查笔录,但是唐良毛未能出庭作证,而且两被告也不能提交当时的房屋转让协议,故其内容无法证实。而且被告龙下村作为发包方,即使要对原告承包期内的土地进行调整的,也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此,两被告都不能提交原告提前半年书面同意放弃承包权的证据和被告龙下村关于召开调整原告承包农田的村民会议记录,根据证据规则,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关于被告刘荣招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应当以全南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意见。本案实质上就是原、被告之间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发生的纠纷。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依据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且依据我国《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均自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后,主管部门应向权利人发放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立是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只要承包合同生效,承包人即取得土地承包经��权,不论政府事后是否颁证确认。因此,该登记造册行为是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成立为前提条件,县政府向权利人发放证书并登记造册的行为,在性质上系一种行政备案性质,并不具有物权创设效力,该证对当事人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而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意见。综上,被告龙下村未经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违法将原告承包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并发包给被告刘荣招,违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认定为该合同无效,原告应对其承包土地仍有承包经营权,至于编号为全农地承包权(2006)第XXXXX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否有效,属于政府���记行为,在此本院不予认定和处理。应当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向全南县人民政府申请重新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全南县龙下乡龙下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荣招2006年9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X号的江西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黄春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春文人民陪审员 刘上朋人民陪审员 肖维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玉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