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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禹涤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涤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禹涤全,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新化县人。因犯盗窃罪,2015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涤全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游如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作甫、冯武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曹晶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康镇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涤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22日1时许,被告人禹涤全来到新化县上渡办事处学府南路科苑路,见路边停放有车辆,便产生盗窃车内财物之念,后禹涤全拉开被害人康某某的湘KP32**白色比亚迪S6越野车的车门,将副驾驶储物盒中的一台白色OPPO品牌手机、2400余元现金、和气生财及芙蓉王(黄)香烟各一包盗走。2、2016年6月16日3时许,被告人禹涤全再次来到新化县上渡办事处学府南路科苑路地段,拉开被害人康某甲的湘K6YH**福特福克斯轿车的车门,在车内盗得小米3手机一台、芙蓉王(蓝)香烟一包,因车辆GPS报警,康某甲闻讯赶来并将禹涤全抓获。所盗财物也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禹涤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康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康某某、康某甲的陈述;4、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涤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禹涤全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禹涤全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禹涤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禹涤全盗窃所得财物应当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禹涤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禹涤全退赔被害人康某某白色“OPPO”手机一台;人民币2400元及“和气生财”、“芙蓉王(黄)”香烟各一包。(退赔款物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如彪人民陪审员  曾作甫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曹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