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绿园区欢天喜地量贩式练歌场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绿园区欢天喜地量贩式练歌场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初702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沃锟,女,1985年4月19日出生,达斡尔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林晶。被告:绿园区欢天喜地量贩式练歌场。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春城大街***号。经营者:史长利,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区开运街**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绿园区欢天喜地量贩式练歌场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涉案侵权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600元,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667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16867元。事实和理由: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等对《流星雨》、《假面的告白》等274部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放映权、复制权等)。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并依据上述权利人授权(详见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或版权合作协议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KTV中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绿园区欢天喜地量贩式练歌场的经营者史长利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绿园区欢天喜地量贩式练歌场系个体工商户,申请人史长利的户籍所在地为长春市朝阳区。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应当在被告所在地法院解决。该案应移送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根据该规定,绿园区欢天喜地量贩式练歌场为本案被告,但应同时注明史长利的基本信息。因此本案无论是侵权行为地或者是被告住所地均不是长春市朝阳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绿园区欢天喜地量贩式练歌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绿园区欢天喜地量贩式练歌场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代理审判员 王 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