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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杨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12月4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豫H×××××小型普通客车,沿斗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修武县郇封镇田庄转盘加油站时,被正在执勤的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2015年12月4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57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该事实,有证人杨某乙证言、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和辩解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杨某乙关于2015年12月2日其与杨某甲等人在修武县城千家厨房吃饭期间杨某甲喝二三两白酒后驾车载其回家途经田庄转盘时被交警查获的证言;2.被告人杨某甲关于2015年12月2日晚上其与杨捷斌等人在修武县文化路千家厨房吃饭期间自己喝二三两白酒后驾驶豫H×××××五菱牌轿车载杨捷斌回家途径田庄转盘时被交警查获并被带至修武县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的供述;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案发时,被告人杨某甲具有驾驶C1车型资格,所驾驶豫H×××××小型普通客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4.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天援司鉴所(2015)酒检字706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杨某甲2015年12月2日20时40分的血样酒精含量为93.57mg/100ml;5.户籍证明;6.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其血液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仍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甲被查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醉酒程度、所驾车型、行驶线路及时间等所存在的危险程度,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卫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