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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2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孙小波、许青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孙小波,许青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272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号*层商务中心*层*******单元。负责人:郑青,行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牡丹,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小波,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西后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73********。被告:许青亚,女,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西后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74********。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孙小波、许青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孙小波、许青亚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74070.51元;二、被告孙小波、许青亚支付利息人民币8678.32元、逾期利息人民币307.74元(截至2016年1月12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582748.8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583056.57元(截至2016年1月12日止);三、如被告孙小波、许青亚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发动机号为12051803003508PS的揽胜运动牌小型越野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孙小波、许青亚继续清偿;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孙小波、许青亚共同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牡丹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孙小波、许青亚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2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同时被告孙小波同意将其所购买的号车辆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据此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62万元。原告自认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574070.51元。另认定,被告孙小波与许青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两被告发放贷款62万元,然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等额还款方式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原告自认已收回部分借款本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其要求受偿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小波自愿以其名下的车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小波、许青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74070.51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编号为330013655024机动车登记证书项下抵押物(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12051803003508PS的车辆)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30元,财产保全费3436元,合计1306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公告费6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波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物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