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财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韩素梅与聂娟娟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韩素梅,聂娟娟,盛青丽,张银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8财保282号申请人韩素梅,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申请人聂娟娟,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申请人盛青丽,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申请人张银立,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申请人称,2014年2月24日被申请人盛青丽、张银立借申请人韩素梅现金30万元。2015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盛青丽、张银立、聂娟娟签订协议,约定半年内还清,如若不还,将万福明苑24号202房屋交给申请人韩素梅。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次商议,被申请人多次失信。申请人韩素梅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要求查封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被申请人聂娟娟所有的万福明苑24号楼202房屋,并提供王留东所有的位于解放路南段东侧永乐巷南侧房权证东房(私)字第20******67号作为担保,担保数额为30万元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韩素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被申请人聂娟娟所有的万福明苑24号楼202房屋二年。查封王留东所有的位于解放路南段东侧永乐巷南侧房权证东房(私)字第20******67号二年。上述查封财产,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转移、买卖和设定抵押、担保等他项权利。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振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