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民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重庆川马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隆坤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川马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隆坤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民终5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川马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镇红星村六社。法定代表人:牟长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勇,重庆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隆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马瑞伯乐路41-47沃科伯商务大厦***室。法定代表人:何峰,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海军,重庆青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川马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隆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坤实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2016年6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川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勇,被上诉人隆坤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川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隆坤实业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隆坤实业承担。事实和理由:1、隆坤实业一审提交的合同系伪造;2、川马公司按照隆坤实业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的要求针对12万美元的货款已经向缅甸、俄罗斯发货。3、一审法院在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要求川马公司返还货款缺乏法律依据。隆坤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隆坤实业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隆坤实业与川马公司系长期供货关系。之前在生意上有过多次往来,双方有比较良好的信任合作关系。2011年2月7日,隆坤实业因业务需要向川马公司发传真定货,要求向川马公司定购12万美金的汽油发电机机组产品,川马公司需要在两年内根据隆坤实业通知发完12万美金的汽油机机组产品。之后,川马公司明确同意隆坤实业要求并表示同意按传真合同履行义务。2011年2月8日,隆坤实业向川马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汇出12万美元的货款。但在合同履行期间,隆坤实业多次要求川马公司按合同发货,川马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发货义务,且又拒不归还货款。现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川马公司立即归还拖欠的货款12万美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起至全部货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川马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5年11月6日,隆坤实业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诉讼请求的说明》,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川马公司立即归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764819元(119971.69美元×2015年11月6日中国银行公布卖出中间汇率6.375)及利息(以人民币764819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结清为止)。川马公司答辩称:涉案合同是伪造的,川马公司确实收到过隆坤实业诉称款项,但与隆坤实业2011年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隆坤实业是以已经履行完毕的12万美元的货款要求川马公司再次偿还,且隆坤实业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隆坤实业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川马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高科技支行的账号3100020409200459760收到隆坤实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的两笔款项分别为59985.84美元和59985.85美元,合计119971.69美元。庭审中,隆坤实业举示了两份《销售合同》、汇丰银行对账单等,证明隆坤实业诉状所述事实是基于上述销售合同,隆坤实业已按照销售合同约定的账号向川马公司转账12万美金。川马公司举示了2011年4月25日商业发票(货品名称为汽油发电机,目的地俄罗斯圣彼得堡,金额为65920.00美元)、2011年6月21日重庆维纳柯贸易有限公司向缅甸出口汽油发动机和油箱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传真件、英文发票(金额为59913.80美元)、2011年4月8日隆坤实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重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的通知书复印件、2011年6月2日马某某从看守所写给川马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向方军的信件等,拟证明川马公司收到隆坤实业的12万美元后,已按隆坤实业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的要求履行了向俄罗斯和缅甸的发货义务,但川马公司亦陈述川马公司没有和外方、出口公司签订过合同,是马某某在操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川马公司在收到119971.69美元的货款后是否已履行相应的发货义务。隆坤实业提交了《销售合同》的传真件,未提交其向川马公司发出传真和川马公司收到传真件的证据,川马公司不认可收到该传真件,故一审法院不将《销售合同》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后隆坤实业向川马公司转款119971.69美元,川马公司亦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其已履行了相应的发货义务。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基于上述款项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川马公司辩称收到上述款项后,按隆坤实业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指示发货,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川马公司认为其已履行119971.69美元的发货义务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隆坤实业要求川马公司立即返还货款人民币764819元及利息(以人民币764819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结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川马公司认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川马公司立即返还隆坤实业货款人民币764819元及利息(以人民币764819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结清为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2840元,由川马公司负担。川马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询问笔录(马某某)、询问笔录(周家)、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6127号民事判决书(以上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川马公司2011年才具有进出口资质,马某某利用川马公司经营自身业务,隆坤实业只是中介方;2、出口货物报关单三份,拟证明川马公司按照马某某的指示向巴基斯坦和缅甸已发完12万美元的货物。隆坤实业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612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川马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中三份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川马公司已经履行12万美金的发货义务。本院认证认为:川马公司提交的两份询问笔录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因隆坤实业对川马公司提交的(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61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三份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二审证据,其证明力本院将进行综合评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隆坤实业是依法成立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限公司,因而本案是涉外商事合同纠纷,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因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基于隆坤实业提交的《销售合同》,川马公司是否已经履行12万美金货款项下的发货义务。本院认为,隆坤实业提交了2011年2月5日授权马某某向川马公司订购12万美元左右价格发电机组的授权委托书、2011年2月8日向川马公司订购发电机组的《销售合同》,一审法院也向中国工商银行重庆高科技支行调取了川马公司于2011年2月10日收到隆坤实业119971.69美元货款的转账记录,以上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川马公司认可收到隆坤实业119971.69美元的货款,但认为《销售合同》系伪造的,却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川马公司关于《销售合同》系伪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基于《销售合同》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川马公司辩称其按照隆坤实业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指示变更发货目的地、已完成119971.69美元货款项下的发货义务,并在一审举示了委托重庆维纳柯贸易有限公司向缅甸发货59913.8美元,向俄罗斯发货65920美元的证据,在二审中举示了川马公司向巴基斯坦分别发货36790美元和54340美元、向缅甸发货29447美元的证据。本院认为,川马公司称按照隆坤实业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的指示变更发货目的地,但并未举示隆坤实业变更发货目的地的证据,马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也当庭对此予以否认;同时,川马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举示有关履行发货义务的证据前后矛盾,用以证明履行发货义务的报关单、商业发票中载明的发动机型号、数量、金额均与《销售合同》不相吻合,因此川马公司关于其按照隆坤实业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的指示针对119971.69美元的货款已履行发货义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川马公司向隆坤实业返还货款的问题,因川马公司未按照《销售合同》约定“按照买方要求2年内发货”,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在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向隆坤实业返还货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重庆川马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40元,由重庆川马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黑小兵代理审判员 周 露代理审判员 宋黎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丹8月1日后的按新格式写8月1日后的按新格式写请与第3页校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