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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四川省升源建筑劳务有限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内江支公司”)及第三人龙素芳、何顺东、何红丽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升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何顺东,龙素芳,何红丽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1847号原告:四川省升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荣生,系该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特别授权),系该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内江市东兴区。负责人:王磊,系该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麟,系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龙素芳(系何兴忠之母,何兴忠系刘淑华之夫),女,193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法定代理人:何秀芳(系龙素芳之女),女,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顺东(特别授权,系刘淑华之子,何秀芳的侄儿),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第三人:何红丽(系刘淑华之女),女,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顺东(特别授权,系何红丽之兄),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第三人:何顺东(系刘淑华之子),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四川省升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升源建筑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内江支公司”)及第三人龙素芳、何顺东、何红丽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特别复杂,特申请院长延长审限6个月,并扣除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期间的审限。原告升源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被告平安财保内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麟,第三人何顺东及第三人何红丽、龙素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升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215,424.63元(300,000元+7,019.62元-100元-91,494.99元)予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承建了位于资中县重龙镇西门片区C地块的资中县“尚河半岛”商住楼,于2013年1月15日向被告投保了一份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300,000元/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医疗保险30,000元/人,医疗扩展为其合理费用超出100元部分100%赔付。2013年10月3日13时许,原告的员工刘淑华在资中县重龙镇西门片区C地块的资中县“尚河半岛”商住楼工地,摔伤导致大出血,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在医院垫付医疗费7,019.62元。事故发生后,安监局及相关部门对刘淑华的死亡原因进行了调查,证明刘淑华于2013年10月3日在资中县“尚河半岛”建筑工地室内作业时,不慎跌落致死。刘淑华死亡时,上述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内。基于合同约定,被告接到理赔申请后未有结果。后被告单方委托重庆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淑华死亡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刘淑华为上消化道出血致失血性休克引起的死亡,外伤与刘淑华的死亡之间为次要因果关系。该鉴定系不切实际的纯属主观推断,原告均不予认可。2014年10月20日,被告仅理赔刘淑华的现有继承人何顺东(儿子)、何红丽(女儿)共计91,494.99元。原告和刘淑华的现有继承人何顺东(儿子)、何红丽(女儿)不服被告单方按照30%理赔,认为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300,000元的伤害保险金及金额6,919.62元(7,019.62元-100元)的医疗保险金。在何顺东、何红丽苦苦要求下,原告代被告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共计215,424.63元。故原告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保内江支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仅是保险合同的保险人,非保险合同的受益人;2、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从未委托原告代为向受益人支付款项。原告与何顺东、何红丽达成的协议遗漏了其他受益人,侵害了其他受益人的权益,且合同权利的转让应当通知义务人即被告而未通知,故协议是无效的;3、鉴定是被告与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共同委托而进行司法鉴定,并认可其鉴定结果,随之达成了协议进行了理赔。原告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故委托鉴定时没有通知原告,也没经原告同意。即使是单方委托,原告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本案原告均明确表示不重新进行鉴定,应采信本鉴定意见;4、对第三人龙素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异议,没有任何证据,村上无权证明龙素芳与何秀芳母女关系,故第三人龙素芳的委托代理人不合法;5、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称对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称意外伤害保险和残疾的保险金为150,000元,经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承建了位于资中县重龙镇西门片区C地块的资中县“尚河半岛”商住楼,原告未为其员工刘淑华购买工伤保险,但于2013年1月15日向被告投保了一份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员工刘淑华在2013年7月起为原告工作。该团体保险金为15,000,000元,且保险单特别注明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300,000元/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医疗保险30,000元/人,该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5日约定起到2014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年龄为16-64周岁。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医疗扩展为其合理费用超出100元部分100%赔付。并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故对于被告辩称意外伤害保险和残疾的保险金为150,000元的意见不予认可;2、村委会、派出所及安监局证明与病历等相结合,足以认定,2013年10月3日13时许,原告的员工刘淑华在资中县重龙镇西门片区C地块的资中县“尚河半岛”商住楼工地作业时,不慎摔伤导致大出血,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诊断:①、急性上消化道大出血;②、重度贫血;③、失血性休克。刘淑华死亡时,上述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内。2013年11月6日,资中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原告对施工现场疏于管理、未及时发现安全隐患等致一人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为由对原告作出了处罚10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于刘淑华在工地摔伤,导致大出血,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意外伤害事故,本院予以认可;3、对于医疗票据的复印件,与被告《意外险及健康客户理赔通知书》上载明的医疗费用相印证,证实在资中县资州医院抢救过程中,原告主张在医院垫付医疗费7,019.62元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对于第三人相关身份证明查明,刘淑华于1959年12月1日出生,其父母先于其死亡。刘淑华死亡时,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何兴忠(丈夫)、其子何顺东、其女何红丽。原告与何顺东、何红丽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协议时,死者刘淑华之夫何兴忠已于2014年4月12日死亡。何兴忠之父何光明已于1995年死亡,其母龙素芳至今尚在。龙素芳自2000年起患有老年痴呆,何秀芳系龙素芳之女,何秀芳作为龙素芳的监护人,何顺东、何红丽系龙素芳的孙子、孙女,本院予以认可;5、对于协议及收条,被告对其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原告及第三人何顺东、何红丽均不持异议,且在签订此协议时,死者刘淑华之夫何兴忠已病故,第三人龙素芳患有老年痴呆,视为第三人何顺东、何红丽有代为处理的权利,且被告又未提供证据印证其主张,故对于协议及收条,本院予以认可。该协议的签订相关情况:2014年12月12日,原告(在协议中简称甲方)与何顺东、何红丽(在协议中简称乙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一、乙方已经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得到赔偿金91,449.99元;二、甲方按照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两份资中县尚河半岛建筑工地的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在本协议签订时,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内江中心支公司支付乙方215,424.63元的赔偿金。三、甲方有权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内江中心支公司追偿代付的215,424.63元赔偿金。在不能追偿的情况下,乙方不予退还甲方代为赔偿的215,424.63元。四、甲、乙双方不得因本次协议发生争议。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或者捺印后发生法律效力。甲方加盖公章,乙方签字并捺印。本案原告向何顺东、何红丽支付赔偿款215,424.63元后,何顺东、何红丽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在何顺东、何红丽与原告协议签订时,因自2000年起何顺东、何红丽的奶奶龙素芳就一直患有老年痴呆,故何顺东、何红丽签字也代表奶奶龙素芳的意见。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后,一直没有通知被告平安财保内江公司。6、对于原告另行支付给死者刘淑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赔偿相关款项700,000元,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被告抗辩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该7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对于被告出具的重庆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接到理赔申请后,因对刘淑华死亡原因等持异议,被告委托重庆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淑华死亡文证审查及死亡与外伤因果关系程度的鉴定。2014年6月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刘淑华为上消化道出血致失血性休克引起的死亡,外伤与刘淑华的死亡之间为次要因果关系。2014年10月20日,被告理赔刘淑华的现有继承人何顺东(儿子)、何红丽(女儿)共计91,494.99元。因原告未参与鉴定且不认可。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坚持不申请重新鉴定,并以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起诉。对于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且该鉴定不能否定刘淑华在工地摔伤,导致大出血,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意外伤害事故性质,对被告辩称仅赔偿30%的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升源建筑劳务公司与被告平安财保内江公司签订的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其员工刘淑华等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具有保险利益,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发生的事故是否应按保险合同理赔?根据《平安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之约定,本案有村委会、派出所及安监局、医院等相关单位证明原告的员工刘淑华在原告投保的商住楼工地作业时,不慎摔伤导致大出血,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实,属于意外伤害事故,且在保险期内,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理赔范围。被告以其鉴定结果欲否定事故的意外伤害性,于法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因属于意外伤害事故,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依法应按保险合同理赔。根据合同约定,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300,000元/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医疗保险金额30,000元/人,医疗扩展为其合理费用超出100元部分100%赔付,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300,000元的意外伤害保险金及金额为6,919.62元(7,019.62元-100元)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因被告已向第三人理赔91,494.99元,应予品迭,尚应赔偿215,424.63元[300,000元+(7,019.62元-100元)-91,494.99元]。二、原告能否取得保险理赔款(保险金)?本案保险赔偿金是基于原告升源建筑劳务公司与被告平安财保内江公司签订的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而形成的,其保险赔偿金请求权虽是基于被保险人人身伤害产生,但其本质并非人身损害的侵权之债,而是因为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意外伤害事故而产生的合同之债,该保险赔偿金请求权具有财产权利属性,不会因请求人身份不同而发生改变,故该请求并不具有特定的人身专属性。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了一份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该工地施工的工人刘淑华意外受伤死亡后,作为刘淑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是本案享有保险金的请求人。在被告未向第三人理赔完全的情况下,第三人向原告索取保险金差额部分,原告为了能及时化解矛盾、恢复生产,原告与第三人积极协商,最终第三人与原告达成了协议,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支付了本应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保险金差额部分。故对于第三人已得到的保险合同差额保险理赔款(保险金),被告不应向第三人重复赔付。故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理赔完全后,被告尚欠原告垫付的215,424.63元,原告享有保险理赔款(保险金)请求权,故原告作为本案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保险理赔款(保险金)215,424.63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升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15,424.6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幸刚审 判 员  李 盖人民陪审员  李万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