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2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管保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保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294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保同,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9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文兵,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2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保同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保同及其辩护人徐文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16时53分许,被告人管保同驾驶粤BE9N18号小型轿车沿大浪街道西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高峰水库福龙路高架桥底路段向东右转弯时,因操作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向左侧翻,车辆侧翻后往前滑行时,该车右前侧与该路段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由李志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车架号:095021503521777)左侧发生碰撞,粤BE9N1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底盘与该路段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由余龙辉驾驶的粤P5F4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碰撞后粤BE9N18号小型普通客车继续向前滑行,车头与由西往东停放路边的粤BJ0661号中型厢式货车右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及余龙辉、李志受伤,李志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李志的死亡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余龙辉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BE9N18号机动车制动系统存在安全隐患。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李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电机号21777)左侧刮碰痕迹,与粤BE9N18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侧刮碰痕迹,符合事故发生时该客车处于向左侧倒地状态,二者接触刮碰形成。交警部门认定:管保同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途经急转弯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采取操作措施不当导致侧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余龙辉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但其过错行为与此事故无因果关系;张亚艺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停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但其过错与此事故无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管保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余龙辉、张亚艺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已赔付被害人李志家属293161.01并取得了谅解,��赔付被害人余龙辉20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管保同有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事故调查期间配合调查,在2016年2月24日经交警通知,其自动前往交警部门接受调查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管保同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保同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管保同有打电话报警,另根据被告人管保同被抓获的经过,可以认定被告人管保同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管保同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良好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体现司法人文关怀,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管保同宣告缓刑。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保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灿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人民陪审员 曾 庆 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子 文书 记 员 程姣英(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