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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3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克群诉被告张允振、吕川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群,张允振,吕川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3173号原告:刘克群,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瓦工,住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焦辉,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允振,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包工头,住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李平昌,安徽颍上县六十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川颍,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阜阳市颍上县。原告刘克群诉被告张允振、吕川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阚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群及委托代理人焦辉、被告张允振的委托代理人李平昌、被告吕川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两被告承包的颍上县鑫都首府工地的七号、八号、十号、十四号工地从事粉刷工作,完工后经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工人工资126768元,吕川颍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267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允振辩称:原告诉状中所提分包的颍上县鑫都首府工地粉刷工程,系答辩人所承包的工程。答辩人已经和原告结清所有工程施工款项。被告吕川颍是答辩人雇佣的工地监理,并非合伙承包人。而且答辩人未授权吕川颍出具欠条给原告,当答辩人收到传票才知道吕川颍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事,欠条上的签名也非答辩人亲笔书写,答辩人未欠原告施工款项,相反原告拖欠答辩人房屋租赁费和水电费。由于原告粉刷工程的质量存在问题并拒绝维修,造成答辩人另请维修工人进行维修,答辩人保留另案起诉原告的的权利。被告吕川颍辩称:涉案的工程不是答辩人所承包的工程,答辩人只是张允振的工地监理。因原告所分包的粉刷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发包方要求原告返工维修,但原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维修。2016年2月,原告在未找到张允振的情况下,要求答辩人作为承包人张允振派驻工地监工写下欠条一张,否则就不让答辩人回家过年,答辩人在万般无奈下给原告出具欠条,并根据原告的要求代签了张允振的名字。综上,答辩人与张允振属雇佣关系,并非原告诉状中称的承包人,出具此欠条也并非张允振授权。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张允振与鑫都首府项目部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颍上鑫都首府12#-14#楼抹灰工程由张允振负责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允振将部分抹灰作业分包给原告刘克群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随即,原告进入工地开始施工,2015年8月完工。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张允振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2016年2月6日被告吕川颍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刘克群在颍上鑫都首府工地7#、8#、10#、14#楼粉刷工人工资共533268元,已付406500元,余126768元,壹拾贰万陆仟柒佰陆拾捌元。吕川颍2016年2月6日。”同时被告吕川颍代被告张允振在欠条上签名。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工人工资无果,于2016年6月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刘克群当庭陈述颍上鑫都首府工地7#、8#、10#、13#、14#楼中部分抹灰工程系其施工完成,抹灰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原告刘克群未能就其完成的工程总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就其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另查明:被告张允振与吕川颍系雇佣关系,被告吕川颍在颍上鑫都首府工地主要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在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工程结算单。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欠条一份、证人张力、宋学春、尚文友的证言、被告张允振提交的身份证、协议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克群为被告张允振所承建的颍上鑫都首府工程提供抹灰作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克群与被告张允振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申请的证人张力、宋学春、尚文友的三份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吕川颍具有结算劳务费的权限或两被告之间存在足以使原告相信被告吕川颍具有代理结算劳务费权限的事实和理由。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被告吕川颍作为被告张允振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在未取得张允振的授权,以被告张允振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且在事后未经被告张允振追认,被告吕川颍无权代理而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对被告张允振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原告当庭未能举证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及方式,仅提供自己记录的部分工程的施工项目及工程量明细表且该份书证无被告张允振、吕川颍的签名确认,两被告当庭也不予认可。原、被告应就工程款结算后另行起诉。综上,由于原告刘克群举证不力,对其要求两被告支付工人工资1267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克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阚 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卜小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