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52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涛、揭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5日凌晨1时,被告人宋某来到本市福州路C2酒吧,见喝醉酒的被害人陈某(女)手中握着的苹果6PLUS手机掉落在地上,宋某立即将手机盗走,逃离酒吧。当日凌晨,被害人陈某与其朋友吴某通过手机定位在本市青山湖区国威路附近将被告人宋某拦住后,宋某逃跑,后被巡逻的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法从被告人宋某处收缴涉案手机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陈某,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经鉴定,被盗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2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酒吧监控录像、证据保全清单、刑事照片、南昌市东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证鉴字[2015]第031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谅解书、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东公(墩)决字[2015]2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宋某的身份信息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5242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有坦白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及刑事拘留的十四日,折抵刑期十四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陆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章 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