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6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刚与丁玉明、张亚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丁玉明,张亚运,徐德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6民初907号原告:李刚,铜都铜业金昌冶炼厂退休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玉明,农民。被告:张亚运,农民。被告:徐德虎,农民。原告李刚与被告丁玉明、张亚运、徐德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丁玉明、张亚运、徐德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39993.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7日,原告与朋友在铜陵县城北菜市场对面的排档吃宵夜,另一桌上吃宵夜的被告丁玉明在与原告没有发生冲突情况下故意挑衅原告,并对原告进行殴打,随后张亚运、徐德虎也加入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被打倒后逃离现场时,三被告仍对原告继续拦截殴打,直到原告不省人事被送往铜陵市立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脑震荡、尺骨骨折、3-6肋骨骨折、肺挫伤等,后经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后三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三被告没有对原告受伤住院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起诉主要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丁玉明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没有能力赔偿,请求与原告协商,慢慢赔偿,同时丁玉明在当时也受伤了。张亚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没有能力赔偿,请求与原告协商,慢慢赔偿。徐德虎辩称:当时酒喝多了,什么情况都不清楚,三个被告都已经拘留过了。原告住院那么多天,被告都不知情,且当天事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挑起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6日23时,被告丁玉明、张亚运、徐德虎在铜陵市××(××县)城北菜市场对面排档吃饭,吃饭结束前丁玉明与另一桌上吃饭的原告李刚无明显矛盾的情况下发生冲突,双方进行揪打,徐德虎与张亚运见丁玉明与李刚发生冲突后也参与到揪打中,并在李刚无力招架逃离现场时继续追逐拦截殴打李刚,致李刚受伤后被送医院救治。丁玉明、张亚运、徐德虎分别被铜陵市义安区公安局处以10日、10日、15日的行政拘留,并均已执行完毕。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刚住院71天,共支出医疗费33420.12元,因左侧第3-6肋骨骨折,被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李刚支付了2000元鉴定费。××案、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在卷佐证,应予认定。被告徐德虎认为事发原因是李刚引起,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李刚的诉讼请求中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护理费738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医疗费李刚实际支出为33420.12元,营养费应按20元每天计算为1420元,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710元。误工费方面,李刚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月收入为5000元,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收入状况,可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其误工收入,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1月20日)计115天,即114元/天×115天=1311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刚的损失为119046.12元,对此诉讼请求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三被告共同实施了对李刚的侵害行为,造成了李刚受害的同一后果,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三被告之间的责任大小,三被告依法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玉明、张亚运、徐德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李刚各项经济损失39682.04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原告李刚负担90元,被告丁玉明、张亚运、徐德虎各负担1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慧 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彦(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