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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刑更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赵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刑更534号罪犯赵飞,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住所地包头市。现在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2009)昆刑初字第0019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6月1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2年8月9日、2014年8月5日分别作出裁定,将其刑罚共减去有期徒刑2年零3个月。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以罪犯赵飞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10个月的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认为,罪犯赵飞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听从指挥。在生产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努力完成监区下达的生产任务。认真学习思想、职业技术课,按时完成作业,成绩优良。在计分考核中连续记功5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赵飞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记功奖励审批表、罪犯学习成绩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在监消费明细等在卷证实。另查明,本院在公示期间,未收到投诉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赵飞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和程序。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只缴纳2000元,其余大部分未缴纳,有其母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贫困证明,执行机关出具的本考核期的消费明细载明,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4月,共计30个月,消费金额为6865.66元,月均消费228.85元,属于消费较高,减刑时应从严掌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飞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刑期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图 雅审 判 员  黄海霞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宏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