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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5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5刑初8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暂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5月16日13时30分许,在延吉市北山街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路口附近,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段某某3包冰毒,共计0.6克。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段某某的证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香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