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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交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启金与张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金,张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交初字第483号原告:王启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明,高密醴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堂亮,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德,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39号2号楼。代表人:宗全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弘,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启金与被告张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金的委托代理人周光明、被告张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堂亮、王学德、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579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9日,被告张祺驾驶鲁V×××××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峡山区田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子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峡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张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酒后驾驶无牌车辆逆向行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待举证后再予以质证。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待举证后再予以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被告张祺驾驶鲁V×××××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峡山区田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子村路段时,与原告酒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启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被送往高密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用35831.89元。原告提供高密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一份,证明花费救护车出车费660元。原告为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50元。根据高密醴泉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具(包括假肢)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启金之伤构成五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80天;3、护理为壹人护理60天(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肆佰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5、假肢安装费及安装次数建议参照配置机构的证明审查认定。潍坊市假肢矫形器装配站出具证明书,内容为:“根据该患者的年龄、生活环境、生理××,需要依赖以下辅助器具:大腿假肢(28000元)、根据标准需每三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维修费用约为该假肢价格的15%。”原告花费鉴定费3100元。原告及其妻子腾泽芹均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由其妻子腾泽芹护理。原告提供高密市艺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在高密市艺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误工费为20700元(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50元/月计算180天)。被告质证后主张,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考勤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高密市柴沟镇日鑫装饰板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妻子腾泽芹的护理费为5600元(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800元/月计算60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依据山东省统计局2016发布的《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748元。原告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主张在高密市柏城街办姚家村社区购买小产房一套,××赔偿金应按照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应按照原告户籍性质计算××赔偿金。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赔偿金266850元(按照城乡结合部标准22237.50元/年计算20年×60%)、××辅助器具费196000(按照每更换1次28000元标准,需要更换7次)。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该两项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原告委托,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内容为:摩托车的损失金额为194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150元。鲁V×××××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张祺与原告王启金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王启金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王启金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告因损害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5831.89元、救护车出车费660元、复印费50元、车损1940元、鉴定费3100元、评估费150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和××赔偿金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高密市艺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在高密市艺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误工费为20700元。原告提供高密市柴沟镇日鑫装饰板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妻子腾泽芹的护理费为56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经综合审查,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在无相关证据佐证原告收入水平已达到城乡结合部标准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对欲证明的事实缺乏足够的证明力。本院按照城乡结合部标准确认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的原告误工费为13087.8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2÷365天×180天)、腾泽芹的护理费为4362.60元。同理,原告的××赔偿金为26685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2计算20年×60%)。关于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单据证明交通费损失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且原告已花费660元救护车出车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8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分析本案赔偿义务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后果、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故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问题。本院认为,××辅助器具费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辅助××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而购置的生活自助器具。该费用系受害人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与侵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依法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遭受人身损害造成腿部缺失,××辅助器具费系为保障其正常生活,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所必然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对该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标准,原告提供的潍坊市假肢矫形器装配站出具证明记载的数额符合普通适用的标准,本院据此确定××辅助器具费按每三年28000元计算。对于赔偿期限,考虑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本院暂支持三次的××辅助器具费84000元(28000元/次×3次)。对于以后的××辅助器具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10412.29元。因被告张祺驾驶的鲁V×××××号牌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王启金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110000元、车损1940元,共计12194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88472.29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由赔偿义务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款57694.4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启金各项损失共计121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祺赔偿原告王启金其他损失57694.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启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7元,由原告王启金负担1343元,被告张祺负担117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传孝人民陪审员  赵学玉人民陪审员  赵学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旭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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