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6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俞新良与施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新良,施为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6127号原告:俞新良。委托代理人:杜玲英、张光新。被告:施为彬。原告俞新良与被告施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施为彬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7117元(已自2013年8月10日暂算至2015年12月24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施为彬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施为彬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赵春阳、代理审判员付娟娟、人民陪审员方尚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施为彬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俞新良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为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俞新良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施为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娟娟审 判 长 赵春阳人民陪审员 方尚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媛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