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71行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惠霞、张杭生与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惠霞,张杭生,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安中建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71行终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惠霞,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杭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友谊东路298号。法定代表人赵长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莉华,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曲江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赵继峰,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曲江分局干部。原审第三人西安中建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南路3号中海大厦十五楼11504。法定代表人郭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张惠霞、张杭生因被上诉人西安市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一案,上诉人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243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原告张惠霞与原审第三人西安中建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交付部分费用。后因质疑签订合同主体与交付房屋主体不一致,原审原告方拒不收房,并与第三人等方面协商退房未果,遂以原审第三人西安市中建地产公司出现资产重组、并购、地产业务整合等重大行为,实际处于僵尸企业状态,原审被告西安市工商局行政不作为,一直未注销、撤销或者吊销原审第三人西安市中建地产公司企业法人执照,导致二上诉人被欺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西安市工商局注销、撤销或者吊销第三人西安市中建地产公司企业法人执照。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西安中建地产有限公司向被告申领营业执照后,并未发生过公司合并的情形,原告所称的公司合并的情形,实质上是第三人西安中建地产有限公司股东的变更,即股东从中国中建地产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张惠霞只是从第三人处购得房屋一套,原告张惠霞与第三人之间仅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关系。第三人在申领营业执照后的工商登记变更行为,属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企业法定变更行为,与原告张惠霞、张杭生无任何利益关系,且公司设立后,该法律主体未发生任何变化,更不会影响到原告张惠霞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且对原告张惠霞、张杭生的利益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故原告既不是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惠霞、张杭生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张惠霞、张杭生。一审裁定送达后,上诉人张慧霞、张杭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情节混乱。原审裁定认为“第三人西安中���地产有限公司向被告申领营业执照后,并未发生过公司合并的情形,原告所称的公司合并的情形,实质上是第三人西安中建地产有限公司股东的变更,即股东从中国中建地产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该认识与实际情况不符。2、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为由,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适用法律不当。首先,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导致西安市注册登记秩序混乱。中建开元壹号项目中产生的经营者主体欺诈行为,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有直接关系并影响到了上诉人的权益。其次,原审法院不审理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却以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为由,剥夺上诉人的合法诉权,助长了违法行为的存续。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1条,《合同法》第52条、《公司法���第172条、174条,《行政许可法》第69条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条例》《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注册的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再次,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也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3、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开庭审理而未开庭,且未对本案做实质性审理。原审法院未向上诉人提供原审原告和第三人的答辩状和证据,无合法依据就未予准许上诉人调取证据的申请,相关证据未予质证、非法组成一个合议庭审理两个相关案件,非法通知第三人参与诉讼,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实质审查。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法注销、撤销或吊销西安中间地产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注销登记为依申请的法律行为,因第三人未提出注销申请,被上诉人无权作出注销登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行政许可法》之规定,公司如存在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营业执照或存在严重违法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现无法证明第三人存在以上情形,被上诉人无权作出撤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2、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举报,已经作出了调查和答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举报后,被上诉人通过调查,并未发现第三人存在与其他公司吸收合并、虚假企业法人、虚假广告宣传误导消费等情形,并对上诉人进行了书面答复,告知其调查结果。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二审经审���查明,原告诉第三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民事诉讼,已在雁塔区人民法院经过第一次开庭审理,目前尚无生效裁判文书作出结论。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二审中查明,上诉人张惠霞、张杭生已经就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请人民法院解除,民事诉讼将对合同的效力、合同目的是否能实现以及原因进行全面的核查和判断,上诉人可视判决结果选择和决定救济途径。本案上诉人张惠霞、张杭生既不是行政登记行为的相对人,本次诉讼亦无证据证明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以及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系由被上诉人的行政登记行为导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惠霞、张杭生原告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衡飞玲审 判 员 左 昆代理审判员 王一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