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三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兴东与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东,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1983号原告王兴东。委托代理人王丽萍,系沈阳市皇姑区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原告王兴东诉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史致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相儒、人民陪审员王丽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军与欠款人谭凯系夫妻关系,谭凯于2007年因病死亡,原告与谭凯系朋友关系,2005年谭凯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该笔借款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及利息13090元,合计33090元,并请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快递费22元。被告王军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军与谭凯系夫妻关系,谭凯于2007年2月27日去世。现原告持有借条一张,载明“借王兴东大哥人民币贰万元正,此借条永久有效。经手人谭凯。2005.8.21”,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快递费2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卡、结婚申请书、定额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本案原告向被告王军就其丈夫生前欠款主张债权,应举证证明与谭凯达成借款合议并已实际交付相应款项。现原告仅提供借条,未能证明该借条由谭凯出具、亦未能证明已实际向谭凯交付该笔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本案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故其要求被告承担快递费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兴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兴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致鹤审 判 员 李相儒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粟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