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3民初2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姜惠与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惠,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2914号原告姜惠。委托代理人任复苏,乳山信誉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深圳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张树兴,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鹏,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姜惠与被告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惠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复苏,被告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惠诉称,2009年7月29日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乳山市久久发国际商贸城2号1层1042号商品房一户,合同约定价格6446每平米,合计价款197556元,原告又支付了其他费用10733元,面积差1354元,合计209643元,被告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双方又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该房产交付后满6年后60日可以提出退房,双方交房时间是2010年7月15日交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19891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六年后的60日内向被告提出退房申请,逾期视为原告放弃退房权利,原告的退房申请已经逾期,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原告姜惠与被告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乳山久久发国际商贸城2号楼一层1042号商铺一套。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6446元,总金额197556元。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2009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单体验收合格)。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如乙方对甲方开发的该商品房在房屋增值、市场规模、市场运营管理、物业管理等方面有任何意见,乙方均可自该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次日起满六年后的60日内向甲方提出退房申请,逾期视为乙方放弃退房的权利。二、如果乙方在上述条件及期限内向甲方提出退房申请的,甲方须无条件同意。甲方应在乙方提出退房申请60日内将148748元(大写壹拾肆万捌仟柒佰肆拾捌元整)退给乙方。三、乙方应在收取该商品房退回房款的同时将产权过户到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乙方有负责协助甲方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等手续的义务,相关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协议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若本协议的内容与甲、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有关内容有矛盾或冲突,均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优先执行。……”另查明,2010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197556元。2010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商铺交接书。2011年3月1日,涉案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房产证号为:乳山房权证市区字第××号。2011年3月10日,涉案房屋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证号为:乳国用(2011)第16**号。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及协议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有权在涉案商铺交付使用之次日起满六年后的60日内向被告提出退房申请,原告提出退房申请的,被告应无条件同意并在原告提出退房申请60内将148748元返还原告。现原、被告均同意退房,原告主张应由被告返还购房款197556元及利息,并称协议书虽然约定返还148748元,但实际应该返还的是全部购房款,因为双方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当将全部房款退还给原告。对于原告上述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日签订协议书,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双方对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总额应当知晓,在此情况下双方一致同意如果退房被告应返还购房款148748元,该约定是双方在自愿情况下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被告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148748元房款退还原告。原告主张应返还197556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提出退房申请60内将房款返还原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本案判决之日止尚未超过6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姜惠房款148748元;二、驳回原告姜惠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9元,由原告姜惠负担528元,由被告山东久久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