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7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赵兴发与陆宇航、冯小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发,陆宇航,冯小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7565号原告:赵兴发,居民。委托代理人:郁建详,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宇航,居民。被告:冯小建,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上海南路新康景园21幢3号楼。负责人:立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振国,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兴发与被告陆宇航、冯小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6年7月14日、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郁建详、被告陆宇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小建中途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发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陆宇航、冯小建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5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380元、误工费9108元、护理费14048元、交通费18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58244.4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陆宇航、冯小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陆宇航驾驶登记在被告冯小建名下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苏通花园××门前路段,刮撞行人原告赵兴发,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宇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兴发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小建将自己的车辆出借给没有合法驾驶证的被告陆宇航驾驶,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小建辩称,被告陆宇航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与被告冯小建系朋友关系,车辆是本人借用的。本人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超过了年检期限,驾驶证到期时间是事故发生前19天。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驾驶证过期应当由交警部门处理,且投保时保险公司也未告知驾驶证过期,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赔。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赔偿2305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陆宇航未按期更换驾驶证,驾驶证过期,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二次手术费用未实际产生,不予认可;对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陆宇航事故发生后向原告赔偿的数额。被告陆宇航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赔偿2305元,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仅认可收到1000元,因此以原告认可的数额为准。2、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2000元/月的事实,原告出具了与信特超市金港花苑店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超市营业执照、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沭阳县瑞泰商务宾馆出具的证明、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陆宇航对于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超市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停发工资证明和宾馆证明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未发表意见。被告冯小建对于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未发表意见;对其他证据因未参加庭审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对于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超市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停发工资证明和宾馆证明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作如下认定:对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证人刘某的证言的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赵兴发系沭阳县上海路金港信特便利店员工,月工资1700元,因交通事故导致工资停发。对于沭阳县瑞泰商务宾馆出具的证明,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沭阳县瑞泰商务宾馆系沭阳县上海路金港信特便利店投资,原告在沭阳县瑞泰商务宾馆300元/月的工资系由沭阳县上海路金港信特便利店发放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不予认定。3、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辩称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责,其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投保单、车险投保条款接受回执,证明被告冯小建作为投保人已经收到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已经对“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被告陆宇航、冯小建对投保单及车险投保条款接受回执的签字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未对其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本院庭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为被告冯小建办理保险业务的业务员耿进势谈话,确认投保单及车险投保条款接受回执上的签字不是被告冯小建本人形成,原告赵兴发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被告陆宇航对上述谈话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投保单、车险投保条款接受回执因未经投保人被告冯小建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就“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4、关于原告赵兴发与被告陆宇航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调解协议,原告赵兴发及被告陆宇航均认可该调解协议系在原告赵兴发本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形成,且协议上原告赵兴发的签字及手印并非其本人形成,因此该协议对原告赵兴发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被告陆宇航驾驶机动车致原告赵兴发受伤,应对原告赵兴发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陆宇航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冯小建将其车辆出借给没有合法驾驶证的被告陆宇航,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陆宇航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有效期但未满一年,说明被告陆宇航仍可以换领到驾驶证,其驾驶资格并未注销,且结合本次事故,被告陆宇航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并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被告冯小建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冯小建承担赔偿责任且与被告陆宇航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费用,应予以扣除,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原告的实际收入状况即1700元/月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确定误工费为7820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存在固定收入,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护理费为6108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确定为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该项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酌定为18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因该费用尚未产生,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原告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依据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辩称被告陆宇航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但对该免责条款并未尽到提示并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赵兴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5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7820元、护理费6108元、交通费180元,共计400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4108元,余款159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陆宇航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赔偿的1000元,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赔付款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直接向被告陆宇航支付。被告冯小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兴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390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陆宇航1000元;三、驳回原告赵兴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241元,由被告陆宇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葛 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丹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