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1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李淑蓉与曾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蓉,曾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1民初488号原告李淑蓉,女,1955年1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道平,广汉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曾怡,男,1994年6月1日生。原告李淑蓉诉被告曾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李大刚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怡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怡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43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曾怡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15时30分,曾怡驾驶川FG363**超标电动自行车从广汉市雒城镇“雒城一号”往中山大道方向行驶,至汉州驾校路段时,与行人李淑蓉相撞,造成车损、李淑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淑蓉即被送往广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曾怡支付,690元门诊费由原告自己支付。2015年10月26日,该事故经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怡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淑蓉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6年2月2日,李淑蓉的伤情经德阳百信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曾怡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发��、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出院证明等书证,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明,该肇事车辆系车行以李大刚之名登记,实际车主为被告曾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据使用。本案中,因被告曾怡已经就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相关医疗费已经结清,故原告李淑蓉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90元,2、护理费1733.80元(86.69元/天×20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4、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5、鉴定费7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残疾赔偿金46323.90元��24381元/年×19年×10%),以上共计53347.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淑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3347.70元;二、驳回原告李淑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费1160元,由曾怡承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江审 判 员 杨云开人民陪审员 陈雪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小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