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司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1379号原告司某,女,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甲,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柏树,博爱县清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司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攀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柏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女(刘某乙)一子(刘某丙)。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尤其是生育子女后,被告殴打原告严重,给原告造成了极大伤害。原告于2012年离家至今,分居已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子女有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原告愿意抚养其子女。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刘某乙、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不愿意离婚。被告从未对原告进行殴打,其子女从小由其父母抚养,而原告很少管教孩子,也未尽到母亲职责;原告第一次离家是在2012年,其间回过家两次(最后一次大约是2014年7、8月)。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离婚及抚养子女,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理由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档案,博爱县卫生院出具的两份子女出生情况表,王秀珍和司小秋的书面证人证言(主要内容均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打骂,造成原告身心伤害,致使原告离家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质证后认为两份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系一人所写,且应出庭作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博爱县柏山利民幼儿园出具的两份就读证明,博爱县上期城小学出具的一份就读证明。原告质证后对其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档案、子女出生情况表、被告出具的子女就读证明,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刘某乙)一子(刘某丙)。现女儿刘某乙、儿子刘某丙均在博爱县上期城小学就读。原告于2012年离家至今(被告称原告曾回过两次家)。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充足合法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因此,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司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