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3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伟与杨彬、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陈涛、邓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杨彬,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陈涛,邓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3民初221号原告孙伟,男,生于1983年4月19日,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黄付华,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彬,男,生于1988年10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永宁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109365。法定代表人周远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坤莲,泸州市纳溪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一,男,生于1984年10月1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第三人陈涛,男,生于1976年10月18日,汉族,住内江市市中区。第三人邓波,男,生于1976年8月20日,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孙伟与被告杨彬、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三建)、第三人陈涛、邓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严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尹贵平、马世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8月17日、8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及委托代理人黄付华,被告泸州三建的委托代理人曾坤莲、何一,第三人陈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彬、第三人邓波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伟诉称,2015年3月7日,原告孙伟与被告泸州三建习水县二郞项目部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孙伟向被告泸州三建习水县二郞镇高山移民安置房工程项目出租钢管、扣件等材料。被告杨彬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孙伟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孙伟的租金,原告孙伟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孙伟起诉要求被告泸州三建支付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228965.45元、租金利息77087.14元、扣件清洗费5216元、赔偿款250752元、上下车费和运费34317元,合计596337.59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尚余546337.59元;被告杨彬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泸州三建辩称,原告孙伟诉称2015年5月3日,泸州三建习水县二郞项目部负责人杨彬与原告孙伟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印章。该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杨彬不是被告泸州三建及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更不是项目负责人。被告泸州三建从未委托被告杨彬向原告孙伟租赁材料,被告杨彬的行为与被告泸州三建无关。被告泸州三建习水县二郞项目部从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未收到原告孙伟的租赁材料。被告泸州三建承接习水县二郞电厂安置房工程,将其中的木工、钢筋工、泥工等工种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陈涛、邓波,分包内容含施工所需的钢管、模板等材料。第三人陈涛、邓波又将木工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杨彬,被告杨彬所欠的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泸州三建从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材料的实际承租人系被告杨彬,泸州三建的公章可能系被告杨彬与原告孙伟串通盗盖。被告泸州三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是实际承租方,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孙伟对被告泸州三建的诉讼请求。原告孙伟主张的租金和赔偿款过高,2016年8月30日之后的租金及利息的计算无事实依据。被告杨彬未作答辩。第三人陈涛述称,第三人陈涛和邓波将木工劳务又分包给了被告杨彬和案外人郑忠平,郑忠平的租赁合同都是与出租方单独签订的,不会使用被告泸州三建的名义。自己和邓波不是材料的实际承租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邓波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伟系在泸州市江阳区华阳街道办事处西岸村14社经营建筑周转材料租赁的业主,被告杨彬系从事建筑劳务分包的自然人,2015年二人经他人介绍相识。2014年11月24日,被告泸州三建将其承接的贵州省习水县二郞电厂建设项目搬迁安置房工程(以下简称二郞电厂安置房工程)的泥工、木工、钢筋工工种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陈涛、邓波。同日,双方签订了《劳务大清包承包协议》,约定该工程施工所用的模板、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由第三人陈涛、邓波自行配置。2015年3月,第三人陈涛、邓波又将其中1#、3#、5#、7#楼的木工劳务分包给被告杨彬,双方约定模板、钢管、顶托等材料由被告杨彬自行配置。2015年3月7日,原告孙伟(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杨彬(承租方、乙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钢管租赁单价0.009元/米﹒天、赔偿单价15元/米,扣件租赁单价0.007元/套﹒天、赔偿单价6元/套、维修清洗费0.15元/套,扣件螺栓赔偿单价1元/个,顶托租赁单价0.03元/套﹒天、赔偿单价13元/套、维修清洗费0.5元/套;乙方每月应付清租金,如未按时付款,每月加收3%的租金利息,直至出租方收到款项为止;差欠材料按合同约定赔偿,其租金计算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乙方租赁材料时在甲方租赁站验收合格后上车自运,归还材料时由乙方负责运回甲方租赁站由甲方验收,运费由乙方承担;在甲方租赁站内的上下车及堆码由甲方员工负责,乙方按上、下车费(含堆码)各18元/吨(钢管250米/吨、扣件800套/吨)支付甲方;乙方还清所有材料或付清相应的赔偿款和租金后,停止计算租金。《物资租赁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地点系泸州,租赁材料用于习水县二郞镇高山移民安置房工程。原告孙伟与被告杨彬当场在《物资租赁合同》上签名。签订《物资租赁合同》时,只有原告孙伟和被告杨彬在场,被告泸州三建并未派人参与,也未授权他人代理该公司与原告孙伟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后,原告孙伟要求被告杨彬必须在该合同上加盖被告泸州三建习水县二郞镇项目部的印章,被告杨彬于签订后的三、四天左右,将加盖了被告泸州三建习水县二郞项目部印章的《物资租赁合同》交付给原告孙伟。2015年10月底,被告杨彬离开二郞电厂安置房工程项目的施工工地后下落不明,其分包的木工劳务由案外人熊杰代为管理。2015年11月初,被告泸州三建将被告杨彬下落不明的事实告知原告孙伟,并通知原告孙伟前来施工现场清运被告杨彬所租赁的材料。2015年12月、2016年1月,原告孙伟组织人员到施工现场清运了部分材料。2016年3月3日,被告泸州三建代被告杨彬返还了部分材料。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被告杨彬共计在原告孙伟的租赁站处租赁钢管60684.5米、扣件34773套。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被告杨彬共计返还钢管48389.5米、扣件24446套,尚欠钢管12295米、扣件10327套未返还,扣件螺栓丢失1420个。2015年11月12日、12月28日和2016年2月5日,被告泸州三建代被告杨彬支付原告孙伟租金共计50000元。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案宣判之日即2016年8月23日止,按《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钢管、扣件的租金总额为227501.9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尚余177501.90元。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183元/天(12295米×0.009元/米﹒天+10327套×0.007元/套﹒天=)计算钢管、扣件的租金。丢失钢管赔偿款184425元(12295米×15元/米),丢失扣件赔偿款61962元(10327套×6元/套),丢失扣件螺栓赔偿款1420元(1420元×1元/个),赔偿款合计247807元。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原告孙伟为被告杨彬垫付上、下车费及运费共计34317元。已返还扣件清洗费3666.90元(24446套×0.15元/套)。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原告孙伟出示的下列证据:1.原告孙伟、被告杨彬的身份证,证明孙伟和杨彬的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物资租赁合同》、《租赁站出库单》,证明原告孙伟和被告杨彬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杨彬在原告孙伟的租赁站实际租赁材料的事实;3.《租赁站入库单》、照片,证明被告杨彬返还租赁材料和原告孙伟雇佣工人在施工现场装运材料的事实;4.上、下车费用、运费单据,证明原告孙伟代被告杨彬垫付上、下车费用和运费的事实;5.罗启连、李昌连、王正芬的证言,证明被告杨彬向原告孙伟租赁材料的事实。被告泸州三建出示了下列证据:1.《劳务大清包承包协议》,证明被告泸州三建将二郞电厂安置房工程的泥工、木工、钢筋工工种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陈涛、邓波,该工程施工所用的模板、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由第三人陈涛、邓波自行配置的事实;2.收条,证明被告泸州三建代被告杨彬支付运费、返还部分租赁材料的事实。第三人陈涛出示了下列证据:《木工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协议》,证明第三人陈涛、邓波将1#、3#、5#、7#楼的木工劳务分包给被告杨彬,被告杨彬自行配置钢管等材料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制作了:1.李坤、杨华国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孙伟向其租赁材料转租给被告杨彬的事实;2.李常有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邓波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泸州三建是否系租赁材料的实际承租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租金利息、上下车费、运费、赔偿款、维修清洗费的义务,承担支付上述费用的义务主体是谁;2.原告孙伟主张的租金、租金利息、上下车费、运费、赔偿款、维修清洗费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关于被告泸州三建是否系租赁材料的实际承租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租金利息、上下车费、运费、赔偿款、维修清洗费的义务,承担支付上述费用的义务主体是谁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般而言,有效成立的合同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二、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三、合同的有效成立应应具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四、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首先,原告孙伟与被告杨彬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的抬头涉及的合同主体仅是出租方孙伟和承租方杨彬,没有涉及到本案的被告泸州三建和第三人陈涛、邓波;其次,《物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钢管、扣件、顶托的租用单价、赔偿标准、维修清洗费及转运费等合同全部条款涉及的权利义务也仅指向出租方孙伟和承租方杨彬,不能据此认定可以约束泸州三建和其他人;其三,本案中,原告孙伟与被告杨彬就施工用的钢管、扣件等材料的租赁事宜,经过双方的要约和承诺,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从签订合同的过程来看,要约和承诺的双方系原告孙伟与被告杨彬,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并签订合同的双方也系原告孙伟与被告杨彬。被告泸州三建既不是要约方,也不是承诺方,未就合同条款与原告孙伟协商,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其四,《物资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也是在出租人孙伟和承租人杨彬之间进行的。审理查明,《物资租赁合同》履行的过程来看,每次在原告孙伟的租赁站拉钢管、扣件的一方都是被告杨彬。庭审中,原告孙伟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也证明了这一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向原告孙伟租赁钢管、扣件,由原告孙伟又转租给被告杨彬的出租方的调查笔录,亦证实向原告孙伟实际租赁钢管、扣件的承租人系被告杨彬。每次向原告孙伟返还钢管、扣件的一方也系被告杨彬。被告杨彬于2015年11月离开二郞电厂安置房工程项目的施工工地后下落不明后,被告泸州三建从应付给陈涛、邓波的劳务承包费中代被告杨彬支付了租金50000元,原告孙伟出具的收条载明了被告泸州三建支付的租金系代为被告杨彬支付,原告孙伟对这一事实系明知和认可的;最后,本案中,《物资租赁合同》的签名栏共有出租方、承租方、担保方三栏,原告孙伟在出租方签名,被告杨彬在承租方签名,被告泸州三建二郞电厂安置房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加盖在承租方一栏。从加盖印章的位置可以判断,被告泸州三建并非《物资租赁合同》的担保方,也不应对被告杨彬对原告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签订合同的当时,也未有被告泸州三建的工作人员在场。被告泸州三建也未授权任何人代表该公司与原告孙伟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泸州三建与第三人陈涛、邓波签订的《劳务大清包承包协议》,约定该工程施工所用的模板、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由第三人陈涛、邓波自行配置。2015年3月,第三人陈涛、邓波又将其中1#、3#、5#、7#楼的木工劳务分包给被告杨彬,双方约定模板、钢管、顶托等材料由被告杨彬自行配置。根据劳务分包协议的约定,可见被告泸州三建也没有自行租赁钢管、扣件的必要。综上所述,本案诉争的《物资租赁合同》无论从的订立主体、要约、承诺的双方当事人、还是合同主要条款涉及的权利、义务主体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方面都仅涉及出租人孙伟和承租人杨彬,《物资租赁合同》也仅能约束出租人孙伟和承租人杨彬,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基于《物资租赁合同》主张由被告泸州三建承担钢管、扣件、顶托的租金、利息及上下车费、运费、赔偿款、维修清洗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孙伟主张的租金、租金利息、上下车费、运费、赔偿款、维修清洗费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问题。1.租金问题。原告孙伟主张的租金228965.45元。根据《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按钢管、扣件的实际租赁天数计算,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案宣判之日即2016年8月23日止,钢管、扣件的租金总额为227501.9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尚余177501.90元。至于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租金计算,本院认为,应根据未返还钢管、扣件的数量,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标准,按183元/天(12295米×0.009元/米﹒天+10327套×0.007元/套﹒天=)计算钢管、扣件的租金。2.租金利息问题。原告孙伟主张的租金利息77087.14元。被告泸州三建辩称,《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未按时支付的租金每月加收3%的租金利息,其性质应属于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租金利息实属对承租方违约行为的惩罚,其性质应属于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不能超过违约方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1.3倍。原告孙伟因此造成的损失为银行贷款利息,因此,原告孙伟主张的租金利息即违约金应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实际欠付租金的天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3.扣件维修清洗费问题。原告孙伟主张的维修清洗费5216元,其计算依据为已租赁的扣件34773套,每套维修清洗费0.15元。本院认为,已租赁的扣件34773套中,有24446套已返还,未返还的扣件已丢失,故维修清洗费应以已返还的扣件为基数计算,已返还扣件清洗费为3666.90元(24446套×0.15元/套)。4.丢失的钢管、扣件赔偿款问题。原告孙伟主张的赔偿款为250752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赔偿单价和实际丢失的材料数量,丢失钢管赔偿款184425元(12295米×15元/米),丢失扣件赔偿款61962元(10327套×6元/套),丢失扣件螺栓赔偿款1420元(1420元×1元/个),赔偿款合计247807元。5.上下车费和运费问题。原告孙伟主张上下车费和运费34317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虽然被告泸州三建辩称,该组证据中有两张系案外人熊杰事后补签,但原告孙伟对此明确表示却系事后补签,但确有发生相关费用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孙伟对上下车费、运费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对被告泸州三建提出的异议作出了合理解释。该笔费用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伟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的租金177501.90元,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租金按183元/天计算;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原告孙伟租金利息;支付原告孙伟赔偿金247807元、上下车费及运费34317元、扣件维修清洗费3666.90元;二、驳回原告孙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33元,由被告杨彬承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杨彬在履行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严风人民陪审员 尹贵平人民陪审员 马世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