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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4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徐小红与张成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红,张成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4303号原告:徐小红。被告:张成生。原告徐小红与被告张成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红与被告张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以经营流动餐厅为由到原告经营的水产调料店购货,一直到2014年11月经过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5000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给原告5000元,下余2000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货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业务往来频繁,2014年11月7日,结算后我欠原告货款25000元并出具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我给原告供给了价值9000元左右的羊肉,抵顶了9000元的欠款,当时原告没有给我出具收条,后来我又给原告偿还了5000元欠款,现在我要求原告扣除羊肉款及已偿还的部分欠款,下余部分被告予以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其25000元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被告张成生为经营流动餐厅多次到原告徐小红经营的水产调料店购货,2014年11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5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嗣后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下欠的货款20000元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货款欠额清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欠额,但被告长期拖欠不予偿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未明确约定,故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其供给原告价值9000元的羊肉,抵偿了部分欠款的事实,原告当庭表示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生偿付给原告徐小红货款欠额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成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运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海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