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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4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象山世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陆宗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世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陆宗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4748号原告:象山世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大徐镇塔幢村。法定代表人:邱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元香,浙江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宗孝,农民。原告象山世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宗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世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元香、被告陆宗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象山世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2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分六次向原告购买多孔砖和95标砖,共计17000块。其中多孔砖13000块,每块单价0.45元,计款5850元;95标砖4000块,每块单价0.35元,计款1400元,合计725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来法院。原告为印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陆宗孝签收的送货单六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多孔砖和95标砖计货款7250元的事实。陆宗孝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向原告购买砖头事实,欠账付款天经地义。但认为砖头系塔幢村建庙所用,且原告曾向本村三十余户农户租赁48亩多土地被开挖未平整复耕。为此,要求原告将被开挖的土地平整退耕还田,恢复耕地。否则砖头款不予支付并应作为资助建庙或复耕费用。被告陆宗孝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案经原、被告诉辩陈述,并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先后六次向原告购买多孔砖及95标砖17000块,用于被告所在村建庙,共计欠原告砖头款7250元未付,在送货单收货人栏上均由被告签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认为欠账付款天经地义,但被告以被开挖的土地未平整复耕,恢复耕地为由而拒付,并要求尚欠原告的7250元砖头款,作为原告为该村资助建庙或平整复耕费用。为此,双方发生纠葛,原告诉来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先后六次向原告购买多孔砖和95标砖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为凭。故被告欠原告砖头款7250元,应予支付。对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宗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世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属于本院《关于扩大免交诉讼费案件范围的暂行规定》范围,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白锡茂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 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