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8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魏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文元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文元,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文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80年10月,被告人魏文元从他人手中购得一支火药枪,私自藏匿在自己住宅内,并使用该火药枪打猎。2016年1月5日,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魏文元住宅内将该枪查获,同时查获用于该火药枪打猎的黑火药疑似物59.3克,炸药疑似物3.73克及枪珠1700颗。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魏文元持有的该疑似枪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属于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文元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诉请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魏文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魏文元住宅内查获疑似火药枪一支及用于该疑似火药枪的黑火药疑似物59.3克、炸药疑似物3.73克及枪珠1700颗。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魏文元持有的该疑似枪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的枪支。该枪系被告人魏文元于1978年10月从他人手中购得,后一直放于自己住宅内用于打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于匿名群众举报后立案侦查。2、兴文县公安局×乡派出所《到案说明》,证明2016年1月5日9时许民警接匿名举报后,于当日16时许在被告人魏文元家中查获疑似火药枪一支,于17时许将其传唤到案。3、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称量记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证明兴文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5日在被告人魏文元住处查获了火药枪以及弹药,于2016年1月22日进行了扣押。4、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魏文元生于1955年11月14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余某证言,证明他是兴文县×乡×村村委会工作人员,魏文元是他们村里的五保户,独自一人生活。2、证人刘某、杨某证言,证明二人是兴文县×乡×村村民,魏文元与二人是邻居,魏文元是村里的五保户,有残疾,魏文元有一支火药枪,用于打竹鸡之类动物。(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文元的供述和辩解,供认1980年10月,他在长宁县×村以25元价格向一名男子购得一支火药枪放在自己家里用于打竹鸡和野兔。最近一次使用是2015年5月的一晚,他用该枪打了几只竹鸡。2016年1月5日16时许,民警在他家查获了该枪以及黑火药59.3克、炸药3.73克、枪珠1700颗。(四)鉴定意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痕)字[2016]013号枪支检验意见书、宜兴公(玉)鉴通字[2016]3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检验,从被告人魏文元家里查获的枪支疑似物属于枪支。上述意见已告知了被告人魏文元,其未提出异议。(五)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魏文元非法持枪的现场位于兴文县×乡×村×组×号,中心现场位于魏文元住宅。2、检查证、检查笔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5日对被告人魏文元位于兴文县×乡×村×组×号的住宅进行了检查,当场查获疑似火药枪一支及弹药。(五)视听资料光盘、光盘制作说明,证明2016年1月5日对被告人魏文元住宅进行检查时进行了录音录像并制作了光盘。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文元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文元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文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文元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组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剑人民陪审员 赵家志人民陪审员 罗叙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冥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