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4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军兵与洪仙德、张赛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兵,洪仙德,张赛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4637号原告:张军兵。委托代理人:张珂,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仙德。被告:张赛珍。原告张军兵为与被告洪仙德、张赛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珂、被告洪仙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赛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兵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洪仙德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洪仙德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月息2%,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至今分文未还。另查,被告洪仙德借款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50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10000元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月息2%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元。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偿付10000元,并认为其中5000元为支付利息,另5000元为归还借款本金,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洪仙德答辩称:1、借款是颜仲富借的,借款10000元是其与颜仲富一起去借,该10000元经过其手,作为其借款也同意,但借条原件不是本案这样子。颜仲富的妻子章某借款15000元是其担保的,该15000元没有经过其手。涉案两笔借款真实借款人是章某、颜仲富,其是章某、颜仲富的担保人,因不识字被原告诱骗,在借条上签字,该两笔借款其未收到分文。2、该涉案两笔借款系高利贷,2014年9月26日实际借款9500元,利息按10天500元一付,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9月26日还清本息。另一笔2014年12月4日的借款,按日息80元,由章某丈夫颜仲富按十天利息800元一付,据说也已付清本息,均是由颜仲富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目前颜仲富由于其他(民事)案件,被拘押在黄岩看守所。3、涉案的2014年9月26日借条与其无关,非其亲笔签字,疑为原告临描其笔迹所为,借条上没有“每月付一次,利随本清。逾期不还,应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每天为千分之五,并同意债权人有权无条件冻结我方所有银行账户及处置我方所有资产,直至债务清偿完毕。诉讼解决时,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费用(包括调查费、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以及担保方承担(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这些表述。为此,请求贵院依法将该借条移交检察院立案查处,依法追查责任人责任。被告张赛珍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张军兵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被告洪仙德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赛珍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洪仙德与被告张赛珍于1986年3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洪仙德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2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15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及如还款发生纠纷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的事实。4、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本案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洪仙德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其中10000元的借条(庭审中又表示该借条借款人处的签名为其所签),其有异议,借条原件不是这样的,是有上、下两部分,格式不是本案借条的样子,现在上面的字很多其不认识;15000元的这张借条其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被告洪仙德为支持其抗辩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洪仙德于2015年9月26日向张军兵还款10000元的事实。二、汇款单二十张,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22600元,加上两张丢失的汇款单一共归还了25000元的事实。三、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金额为15000元的借条格式与10000元的借条格式是一样的,其在15000元的借条是作为担保人签字,因其不识字故在借款人处签了字。原告张军兵质证意见:对证据一,10000元汇给其是事实,被告洪仙德称是付利息的。对证据二,其对部分的时间点核查了确实有收到款项,但并不是被告支付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章某的借条与被告洪仙德的借条是两笔独立的借款,如果洪仙德是担保人的话使用不一样的借条格式,不可能让其再出具借条的。本院根据被告洪仙德的申请,准许证人章某出庭作证。证人章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认识,洪仙德是其丈夫朋友,与原告不认识。本案15000元借款是其借的,但实际拿到手只有13000元,被告洪仙德是担保人;借款后其与被告一起走了,其直接去了银行,洪仙德之前或之后有无向原告借款其不清楚;其借款后本息均是丈夫颜仲富在还。除了15000元,其丈夫还向原告借了10000元,也是洪仙德担保的。被告洪仙德提交的20张银行单据,是洪仙德找到其,问其原告为何起诉,其就将钱已支付的证据交给洪仙德。上述证人证言被告洪仙德用以证明涉案15000元是借给章某的。原告张军兵质证意见:章某的证言不能证明2014年12月4日的两笔借款为同一笔借款及被告洪仙德系章某这笔借款担保人的事实,当时的事实情况是两人分别向原告借款,各向原告出具借条。证言表述了章某拿了钱后直接去了银行,其并不清楚洪仙德有无向原告借款。章某是洪仙德介绍与原告认识的,原告清楚洪仙德的家庭情况,基于对洪仙德的认可,原告才借款给其朋友;洪仙德也向原告借过款,并不是作为担保人。另章某称银行单据20张是颜仲富为章某的还款。经当庭的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张赛珍在收到本院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洪仙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洪仙德对证据3中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有异议,但其认可涉案两份借条借款人处的签名均为其所签,故本院对被告洪仙德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12月4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元、15000元,月息均按2%计算的借条各一份;其中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上亦载明“诉讼解决时,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洪仙德提供的证据一能证明其于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偿付10000元的事实,且原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案外人颜仲富向原告的汇款,且根据庭审的调查,颜仲富、章某与原告存有其他经济往来,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清偿本案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反映的是章某与被告洪仙德在两份不同借条的借款人处分别签名(其中一份即为涉案金额为15000元借条的复印件),并不能证明被告洪仙德主张的其在章某所借的15000元作为担保人签名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该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人章某所作的证言能证明证人曾某原告借款的事实,但证人亦表示其不知晓被告洪仙德在其借款前后有无向原告借款,故本院无法认定涉案金额为15000元的借款即为证人向原告所借款项,对该证言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洪仙德向原告张军兵借款,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0000元、月息按2%计算及诉讼解决时,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被告洪仙德又于同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5000元、月息按2分计算等内容。后洪仙德于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偿付10000元。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诉讼代理费2500元。再查明,被告洪仙德、张赛珍于1986年3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洪仙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以其签名确认的借条为凭,在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涉案借条证明力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洪仙德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洪仙德于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偿付10000元,但双方对清偿没有约定,当该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依照法律规定应先抵充利息,而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已超过5000元,现原告要求以5000元抵充利息,剩余5000元作为归还本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作为借款时间在前的金额为10000元借款的归还),本院予以准许并支持,故被告洪仙德还应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虽然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诉讼代理费2500元,涉案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亦约定了诉讼解决时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但金额为15000元的借条并未有此约定,且在金额为10000元的借款已归还5000元,仅剩5000元及相应利息未清偿的情况下,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洪仙德应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1500元。另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洪仙德、张赛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该两被告共同偿还。此外,被告洪仙德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两笔借款真实借款人是章某、颜仲富,其是担保人且款项已全部清偿,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仙德、张赛珍归还原告张军兵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洪仙德、张赛珍赔偿原告张军兵诉讼代理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张军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原告张军兵负担12.5元,被告洪仙德、张赛珍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朱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婉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