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2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四川省创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创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2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创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街西林巷18号3栋2单元1楼1号。法定代表人谭明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党惠,贵阳市南明区后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箭道街2号。法定代表人李绍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其志,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162414。上诉人原告四川省创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102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新疆与西北主网联网第二通道线路工程(第20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内容及要求,按时完成了该项工程。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为824073.59元。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已完工项目的未结清款项为824073.59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创新电力公司向被告送变电公司主张所欠工程款824073.59元,提交的证据仅为《劳务分包合同》,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所欠工程款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四川省创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求。案件受理费12020元,减半收取6020元,由四川省创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创新电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不仅与对方签订了合同,而且还进行了财务对账。说明我方已经实际履行了。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送变电公司发表答辩意见:原审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创新电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结算单原件。拟证明双方已经三个工程进行结算,三个工程结算金额共计14479895.06元,本案结算金额为5874073.59元;证据二银行付款记录。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10630000元,其中涉及本案的款项为5050000元,对方尚欠我方824073.59元;证据三发票四套。拟证明证明:发票金额共计14470000元,我们把三个工程的发票全部已经开给他们的,对方还差我们的钱。被上诉人送变电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项目属于我公司,但是结算应当加盖公司章而不是项目部的章;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我方确实已经支付了10630000元,但是其他情况无法核实;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四套发票中只有一张表明的工程与本案有关联,其余三方均没有表明工程,发票只是上诉人自己的行为,不能证明我方还欠款,他的付款记录的数量和财务凭证不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新疆与西北主网联网第二通道线路工程(第20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06)》、《750kV新疆与西北主网联网第二通道工程20标铁塔组立结算单》、银行汇款凭证、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送变电公司是否需要向上诉人创新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2012年6月1日上诉人创新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送变电公司设立的新疆与西北主网联网第二通道工程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第20标段施工项目部签订《新疆与西北主网联网第二通道线路工程(第20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06)》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送变电公司认可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作为项目部的设立方应当由承接合同当事人地位。合同签订后《750kV新疆与西北主网联网第二通道工程20标铁塔组立结算单》加盖有被上诉人送变电公司项目部印章,确认上诉人创新电力公司施工并产生工程5874073.59元,该金额与合同约定一致。被上诉人送变电公司否认结算单的真实性,强调结算不应当加盖项目部的章。由于《新疆与西北主网联网第二通道线路工程(第20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04)》被上诉人送变电公司项目部章,应当认定被上诉人送变电公司认可项目部章具有对外效力,故上诉人创新电力公司有理由相信项目部可以代表被上诉人送变电公司进行对账结算。上诉人创新电力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送变电公司项目部之三次对账共计14479895.06元,被上诉人送变电公司已经付款10630000元,尚欠3849895.06未支付。上诉人创新电力公司陈述本案中被上诉人送变电公司未付金额824073.59元,被上诉人送变电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经付清。给本院认定,被上诉人送变电公司尚需要支付上诉人创新电力公司工程款824073.59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102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二、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四川省创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24073.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20元,由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0元,由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清明代理审判员 余 鑫代理审判员 汪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李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