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6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李金兰诉迟颜斌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兰,迟颜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1176号原告:李金兰,女,住山东省宁津县。委托代理人:郭某,男,住山东省宁津县。被告:迟颜斌,男,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平原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金兰诉被告迟颜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长利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8月15号进行了质证。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在平原法庭门外原告处理与迟颜宝经济纠纷案件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出手掐住原告的脖子并殴打原告头部,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后报案,2015年9月18日平原县公安局才对被告做出行政处罚。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8298.85元,造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13954.85元。对此被告应全部赔偿。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4227.65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在2014年6月27日受伤,应在受伤之日起一年之内起诉,因此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在2014年6月27日上午9时在琵琶湾西侧人民法庭因口角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造成轻微伤。,证据2、提交医药费单子(4张)原件,证明因伤花费金额为8298.85元。证据3、提交鉴定费单子,证明鉴定伤花费的鉴定费300元。证据4、提交2014年6月28日车费单子一张,花费600元(从平原医院向宁津医院转院雇用车的费用)。证据5、宁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要在家修养2周。证据6、在2015年9月6日龙门派出所还在进行调解,有原告和派出所工作人员调解录音(当庭播放录音)。当时还在调解因此不算超时效。证据7、播放郭某和龙门派出所周警官的通话录音,转院也经过龙门派出所同意的。证据8、两份病例,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住院治疗,病例的时间与发生纠纷的时间相符。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一系复印件且代理人之前也未见过该处罚决定书,庭后核实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主张的医药费赔偿有异议,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医药费赔偿应有相应的住院病例、住院证明和医药费单据相互印证。而原告只提交医药费单据不能证实该医药费是由于受伤所致。因此对医药费主张不予认可。对宁津县医院医药费单据因没有转院证明,不予认可。证据三不予认可,不能证实该鉴定费是因该案所支出,也没有相应报告予以认证。对证据四不予认可,非正式票据也不能证明是治病所支出。证据五不具有客观,没有相应病例予以认证。且出院后的修养时间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为准,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证据六原告应提供原告及其护理员的户籍性质,再决定用什么标准。原告没有提供非农业户口性质,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证据七该录音没有录音时间,而且对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是谁,因此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八该录音没有录音时间,而且对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是谁,因此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上午九时在平原县人民法庭门外因口角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到平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一天后原告转院至宁津县医院,经诊断为:脑震荡、颈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2天,花费治疗费共计8298.85元。宁津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出院后建议需要休息14天。原告受伤后报警,经平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系轻微伤,鉴定费300元。平原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迟颜斌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贰佰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当事人陈述、录音、庭审笔录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推倒,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关于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 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因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诉讼时效中断,平原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处罚决定书之日,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因此原告主张权利不超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治疗费8298.85元,并提交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病例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可以参照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4天,出院休息14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950.47元(12390元/年÷365天×28天);护理费475.23元;住院伙食费1400元(14天*100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虽未向法庭提交相关正式票据但确实存在本院酌定为3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724.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颜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金兰医药费8298.85元、误工费950.47元、护理费475.23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1724.55元。二、驳回原告李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长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