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刑初5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北京牛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局次渠派出所抓获,同年5月1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6]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驾驶“晋H×××××”号银灰色马自达3轿车,于2016年2月16日22时许,在327国道菏泽收费站进行闯杆时,被收费站挡车杆拦住,遂手持棒球棒砸毁收费站办公电脑显示器、打印机等设备。经鉴定,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172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家人已赔偿菏泽市327国道菏泽收费站的损失,并取得该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刘某、吴某证言,现场监控截图照片、菏泽市牡丹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菏牡价鉴字(2016)4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国道327菏泽收费站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了逃避缴纳车辆通行费,强行将挡车杆踢开,遭到收费站工作人员制止后,心怀不满,遂将该收费站内的物品砸坏,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秀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