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7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童乐影、童立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童乐影,童立明,潘兴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713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中路558号。主要负责人:蒋丽英,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达,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该支行员工。被告:童乐影。被告:童立明。被告:潘兴兵。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被告童乐影、童立明、潘兴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童乐影偿付本金30615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9.99‰支付利息27730.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985‰从2016年6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二、判令被告童乐影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三、判令被告童立明、潘兴兵在对被告童乐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童乐影偿付本金30615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9.99‰支付利息3394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985‰从2016年8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713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7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童乐影(借款人)、童立明(保证人)、潘兴兵(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330115150831)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31810549)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10000元;月利率为9.99‰;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不能收回的,按逾期贷款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被告童立明、潘兴兵自愿为被告童乐影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童乐影发放借款310000元,并在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99‰。截止2016年8月20日,被告童乐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6154元、利息33949元,被告童立明、潘兴兵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乐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借款本金306154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33949元及自2016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9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童立明、潘兴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08元,减半收取3154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424元,由被告童乐影、童立明、潘兴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30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梁必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庄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