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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徐某等与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971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34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徐某,女,汉族,1927年6月23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钊,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64年2月28日出生。被告李某丙,女,汉族,1968年8月26日出生。被告李某丁(李嫚),女,汉族,1967年3月28日出生。被告李某戊(李娅),女,汉族,1970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李某己,男,汉族,1972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李某甲、徐某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进行护理、吃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甲、徐某是被告的父母。现原告均已八十多岁高龄,××,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平常饮食起居需要人员护理照顾,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李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应该赡养老人。每人轮流照顾两个月,顺序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二原告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平均分担。被告李某丙辩称,应该赡养老人。不同意轮流照顾两月,能力有限,只能随心意。对医疗费也没有能力承担。被告李某丁辩称,同意赡养老人。同意轮流照顾两月。不同意医疗费平均分担,家里所有的财产都给被告李某乙和被告李某己了,照顾可以,没有钱。被告李某戊辩称,同意赡养老人。同意轮流照顾两月。医疗费同意二姐即被告李某丁的意见。被告李某己辩称,同意赡养老人。同意轮流照顾两月。同意医疗费平均分担。原告李某甲、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徐某的护理记录卡十张。用以证明原告徐某因脑溢血后遗症卧床,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照顾。被告李某乙质证后认为,母亲徐某现在是卧床,需要人照顾。被告李某丙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丁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己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时,原、被告自认双方系父母与子女关系。庭审后,原告提交证明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我村村民李某甲、徐晓云夫妇有子女李某乙、李某己、李某丙、李某丁、李亚5人。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的证据,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没有异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自认与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明相印证,可以说明原、被告间身份关系。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徐某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徐某因脑溢血后遗症卧床,生活不能自理。现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老人不仅由法律明文规定,亦属源远流长的中华传统美德。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作为子女,应在经济供养、精神慰藉等方面尽到自己的赡养义务。五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依法负有对原告赡养的义务,原告年事已高,日常生活需要有人照顾,原告李某甲、徐某主张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对其进行护理、吃饭、××,依顺序为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轮流照顾两个月为宜,原告李某甲、徐某今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平均分摊。原告李某甲让被告李某乙先照顾原告李某甲三年以后,五个被告再轮流照顾二原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丙的辩解,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丁、李某戊的辩解,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轮流每人照顾原告李某甲、徐某二个月;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李某甲、徐某就医凭正式票据产生的医疗费(医疗保险报销剩余部分),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平均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各负担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朕审 判 员  乔战坡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