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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严某甲犯故意毁坏骨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严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618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无业。2016年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骨灰罪被刑事拘留,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润甜,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严某甲,无业。2016年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骨灰罪被刑事拘留,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严某甲犯故意毁坏骨灰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润甜、被告人严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严某甲经事先预谋,先后2次到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洪桥村第9组安息堂内,为窃取骨灰盒内的硬币,采用丢弃等手段毁坏他人骨灰,致使100余个骨灰被毁坏。被告人陈某甲、严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严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甲、孙某甲、吴某甲、夏某甲、卢某甲、吴某乙、朱某甲、陆某、苏某甲、叶某甲、夏某乙、薛某、唐某、黄某甲、谭某、张某甲、丁某甲、陈某丙、黄某乙、李某甲、王某甲、吕某甲、叶某乙、王某乙、李某乙、吕某乙、程某甲、程某乙、孙某乙、余某、赵某乙、陈某丁、孙某丙、苏某乙、朱某乙、刘某甲、孙某丁、孙某戊、刘某乙、黄某丙、朱某丙、朱某丁、苏某丙、李某丙、施某、穆某甲、蒋某、徐某、朱某戊、丁某乙、张某乙、朱某己、张某丙、黄某丁、许某、张某丁、黄某戊、李某丁、黄某己、刘某丙、龚某、丁某丙、卢某乙、陈某戊、袁某、穆某乙、陈某己、卢某丙、朱某庚、杜某、穆某丙、夏某丙、夏某丁、王某丙、姜某、周某、张某戊、聂某、蔡某、陈某庚的陈述、证人陶某、陈某乙、杨某、严某乙、瞿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残疾人证复印件、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物证比中信息表、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价格鉴证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甲、严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严某甲共同故意毁坏骨灰,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骨灰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严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严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严某甲还有立功表现等情节,对被告人陈某甲、严某甲均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甲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具有坦白、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以采纳。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国家对社会风尚的管理秩序,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严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骨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二、被告人严某甲犯故意毁坏骨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咸玉宝代理审判员  林 爽人民陪审员  柳生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慧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