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91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巴彦县,现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6月10日21时许,酒后持证驾驶鲁K×××××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威海市和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宁海路交汇处时,与顺行在前姜某驾驶的鲁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姜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9.4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宫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的陈述、查获经过、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威﹞公﹝交﹞鉴﹝理﹞字【2016】0609号、0610号、0611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威公交认字〔2016〕第06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指使证人宫某冒名顶替,后经被害人姜某指证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6月19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姜某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姜某1万元,此后双方出现任何情况均互不追究。被告人王某履行了赔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发后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但经被害人指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车的经过,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颖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爱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