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执异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刘连福、唐山市曹妃甸区方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与唐山市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连福,唐山市曹妃甸区方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唐山市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2执异303号异议人(案外人)刘连福。申请执行人唐山市曹妃甸区方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四海公寓瑞海1-4-0902。法定代表人李顺臣,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唐山市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新城道1-1号。法定代表人薛岳,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唐山市曹妃甸区方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唐山市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连福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连福称,2014年5月29日,异议人购买了位于唐山市丰润区金泰花园小区106-2-902房产,并于2014年12月26日入住,现(2016)冀02执88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准备对该房产执行拍卖程序,该房产系异议人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唐山市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故申请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并终止评估拍卖程序。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唐民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对唐山市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强制执行。2016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6)冀02执88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唐山市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唐山市丰润区金泰花园小区106-2-902房产,并于同日作出(2016)冀02执8874号公告,拟对该房产依法进行评估拍卖。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刘连福出资购买了唐山市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唐山市丰润区金泰花园小区106-2-902房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入住该房至今。本院认为,异议人刘连福在本院查封前已与唐山市金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涉案房产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交付了全部房款并入住使用,且亦非异议人原因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应认定异议人刘连福对唐山市丰润区金泰花园小区106-2-902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6)冀02执88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16)冀02执8874号公告中对于唐山市丰润区金泰花园小区106-2-902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玉秋审 判 员  杨福东代理审判员  樊玲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