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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周传林与施士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士兵,周传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盱眙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1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士兵,自由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朱凡荣,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歌,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周传林,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发,自由职业。原审被告:盱眙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华勤,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施士兵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兴化公司)、原审原告周传林、原审被告盱眙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当事人二审未提供新证据未进行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士兵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肇事车辆超载的事实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肇事车辆投保的是不计免赔,故一审判决扣除10%绝对免赔没有依据,周传林的所有损失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兴化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周传林述称,请求公正判决。原审被告盱眙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陈述。周传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2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日,葛文明(驾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7月)驾驶苏H×××××重型自卸货车沿盱眙县河桥镇龙泉村委会办公室旁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20时许车辆行至盱眙县河桥镇龙泉村委会办公室南侧下坡路段,因载物超载导致车辆失控撞到路边树木后侧翻,致车辆、树木、房屋损坏,施立勇受伤,葛文明掉落车外被侧翻货车碾压致死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文明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夜间行车下坡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致车辆失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第二款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有明显过错;施立勇在该事故中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葛文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施立勇无责任。2015年12月28日,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周传林和王以根受损的树木、围墙、大门楼进行鉴定,其损失为27910元,其中周传林物损为5250元;王以根物损为22660元。王以根支付鉴定费1000元(包括周传林物损鉴定费)。一审法院另查明,施士兵雇佣葛文明驾驶苏H×××××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检验有限期至2016年6月),该车于2015年8月27日由盱眙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施士兵签订旧机动车转让协议,转让价116000元。该苏H×××××重型自卸货车由盱眙万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盱眙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施士兵对该车的保险合同进行了改签,该车保险费由施士兵交付)在太平洋保险兴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即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责任免责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本案审理中,盱眙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万和陈述:“车辆已经转让给施士兵。向法庭提供转让协议,转让时间是2015年8月27日,车子没有转到施士兵名下是因为施士兵还欠我们公司一部分钱。”太平洋保险兴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歌陈述:“对于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物价鉴定书是单方委托,剥夺了我方参与鉴定的权利,程序不合法。对于鉴定的项目价格偏高,树木应该扣除残值。”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周传林的委托代理人王以发陈述:“损坏的树木已全部清理了。”周传林主张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物损费5250元(提交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物损价格鉴定书,原审采纳鉴定意见,物损费用确定为5250元),2、鉴定费1000元(鉴定费票据,在另案中处理)。以上物损费计5250元,依法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015年11月1日,葛文明驾驶苏H×××××重型自卸货车沿盱眙县河桥镇龙泉村委会办公室旁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20时许车辆行至盱眙县河桥镇龙泉村委会办公室南侧下坡路段车辆因载物超载车辆失控撞到路边树木后侧翻,致车辆、树木、房屋损坏,施立勇受伤,葛文明掉落车外被侧翻货车碾压致死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文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予以采信。施士兵雇佣葛文明驾驶肇事车辆,也系该车实际车主,故事故责任依法由施士兵承担。该苏H×××××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兴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由太平洋保险兴化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优先代为赔偿周传林的物损。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周传林物损500元(另1500元已在另案中赔付),其次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于车辆超载,依据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扣除绝对免赔10%即4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周传林物损4275元,故太平洋保险兴化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共赔偿周传林物损计4775元。余款475元按事故责任由施士兵赔偿。太平洋保险兴化公司辩解周传林的物损鉴定各个项目价格偏高,该鉴定结论系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具有鉴定资质,现其要求重新进行鉴定,该物损目前不复存在,故原审对此鉴定结论依法予以认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兴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传林物损计人民币4775元;二、施士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传林物损计人民币475元;三、驳回周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施士兵负担。二审经审理除对一审法院援引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予确认外,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二审另查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第二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对于肇事车辆是否超载问题,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予以认定,上诉人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情况下,一审以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认定肇事车辆存在超载问题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肇事车辆未超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本案是否应增加10%绝对免赔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商业三责险合同第二十条约定车辆超载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太平洋保险兴化公司应对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但太平洋保险兴化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并无投保人签字,且太平洋保险兴化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并作出提示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一审判决扣除10%绝对免赔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综上所述,施士兵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7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7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周传林物损计人民币52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其文代理审判员  邹艳萍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