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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郑斌与鲁国勇、李厚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斌,鲁国勇,董秀荣,李厚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1064号原告:郑斌,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被告:鲁国勇,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董秀荣,男,195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李厚兵,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郑斌与被告鲁国勇、李厚兵、董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凤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5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国勇、李厚兵、董秀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斌诉称:2014年1月30日,鲁国勇、董秀荣向其借款16万元,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7月30日,借款利率每月3%,李厚兵作为担保人,要求判令鲁国勇、董秀荣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付清时止),李厚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鲁国勇、董秀荣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17%计算至款付清时止),李厚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鲁国勇、董秀荣、李厚兵未答辩。郑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郑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郑斌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4年1月30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鲁国勇、董秀荣向其借款16万元,担保人是李厚兵。证据三、汇款凭证一张。证明2014年1月30日汇款15.2万元到借款合同上指定的账户,另外0.8万元是现金。本院认为:郑斌举证的三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30日,鲁国勇、董秀荣与郑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鲁国勇、董秀荣向郑斌借款16万元,还款期限2014年7月30日,月息3%,担保人李厚兵,如发生纠纷,在琅琊区人民法院诉讼。同日郑斌将15.2万元汇入借款合同中指定的李厚兵账户。至今李厚兵未归还借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鲁国勇、董秀荣向郑斌借款16万元,理应偿还,郑斌要求鲁国勇、董秀荣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17%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7月30日,未约定担保期限,故李厚兵的担保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担保人担保期限已过,本院对郑斌要求李厚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国勇、董秀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斌借款1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17%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郑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鲁国勇、董秀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460元,由被告鲁国勇、董秀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凤华人民陪审员  王维娜人民陪审员  张迎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徐少博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