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41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12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张勇,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陈亭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为获取报酬,乘坐轿车将随身携带净重5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从昆明市官渡区宝象河宝象坊旁一桥头运至金马路滇都温泉大酒店门口,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因昆明市官渡区金马路滇都温泉大酒店附近经常有人从事毒品交易,故民警在此蹲点守候查找进行毒品交易的违法犯罪嫌疑人,2016年1月15日19时30分许,民警在蹲点守候时发现一名男子(本案被告人杨某某),该男子上衣口袋明显鼓起来,形迹十分可疑,遂对其进行调查,此时民警闻到了从其身上散发出来可疑的毒品气味,民警立即对其进行检查,在其上衣口袋内找到了3包毒品可疑物。随后,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带回进一步调查处理。2、称量记录,证实:经称量,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为53克。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4、毒品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对从其处查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6、收缴毒品收据,证实: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3克已依法收缴。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尿检结果呈阴性。8、证人李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15日18时许,其在珥季路上等客时,一名男子过来说要去金马路,其就开车载乘该男子到了金马路旁边的滇都温泉大酒店门口,该男子下车后在滇都温泉大酒店门口被便衣警察抓了。辨认人李磊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就是坐其的车从珥季路出发到滇都温泉大酒店的男子。9、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对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只是称其是受他人雇佣运毒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认罪、悔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不能排除本案存在诱惑侦查的合理怀疑;2、本案线索来源不清;3、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应属犯罪未遂。本院依法调取的由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在查获被告人杨某某对其质询时,被告人杨某某在抓获现场就承认该三包毒品是毒品“小麻”。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足以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为获取报酬,乘坐轿车将随身携带净重5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从昆明市官渡区宝象河宝象坊旁一桥头运至金马路滇都温泉大酒店门口,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提取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物证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打击毒品犯罪,净化社会风气,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及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24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3克及涉案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冬冬人民陪审员 骆 承人民陪审员 杨 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尤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