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2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成都市欧居厨卫有限公司与王登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欧居厨卫有限公司,王登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2979号原告成都市欧居厨卫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成都家具产业园区四川好迪家居材料市场A区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587584454C。法定代表人李跃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龙,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登奎,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成都市欧居厨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居厨卫)诉被告王登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在第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居厨卫的委托代理人王龙以及被告王登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居厨卫诉称,其不服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都劳人仲案字(2016)第0148号仲裁裁决要求其支付王登奎待通知金3898元以及经济补偿1949元的结果。事实和理由是: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并非原告提出,而是被告在不能履行劳动职责直至达到了原、被告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的前提下主动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单方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基于前述事实和理由,原告提出无需向被告支付待通知金3898元以及经济补偿194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登奎辩称,2016年1月30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跃国打电话给原告公司的出纳李小黎,让她把电话转交给被告接听。被告接听后,李跃国以被告不能达到公司要求为由要求被告立即办理交接手续、离职手续。在此次通话中,被告还以原告未提前通知且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原告进行相关补偿,但遭到原告拒绝。在基于填写《离职申请单》只是履行离职手续的认识下,被告应原告要求于同日与原告公司出纳李小黎办理了交接并填写了《离职申请单》后离开公司,但在《离职申请单》“离职原因”一栏明确写明离职原因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离开公司后,继续要求原告对其进行相关补偿,但均遭到原告拒绝。被告因此提起劳动仲裁。基于前述事实和理由,被告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并非是被告主动申请离职,而是原告在既无书面手续又未进行岗位调换的前提下,违反合同约定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登奎系原告欧居厨卫的职工,于2015年11月5日入职,在原告处担任办公室主任一职,月平均工资为3898元。2016年1月30日下午,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跃国打电话给原告公司前出纳李小黎,向李小黎交待一些事情后,要求李小黎把电话转交给被告接听。被告在接听电话后,于同日与原告公司出纳李小黎办理了交接并填写了《离职申请单》后离开公司,但在《离职申请单》“离职原因”一栏明确写明离职原因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跃国又在此栏附加注明“不适应该工作,调换工作未果”。被告离开公司后,原、被告双方因认定系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被告离职后的补偿问题发生争议。庭审后,本院通过电话向原告公司前出纳李小黎调查了解情况,李小黎陈述王登奎离开公司并非是其主动申请而是原告公司要求王登奎离开,具体经过是,2015年过年前最后一天上班时,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跃国曾打电话给其和被告王登奎,要求被告王登奎把钥匙等物品交接给其后离开原告公司。另查明,被告王登奎曾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6)第0148号仲裁裁决。王登奎的仲裁请求为:1.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欧居厨卫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待通知金3945元;2.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欧居厨卫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72.5元。欧居厨卫提出反诉,仲裁请求为:要求王登奎赔付其培训费3000元。仲裁结果为:1.由欧居厨卫支付王登奎待通知金3898元以及经济补偿1949元;2.驳回欧居厨卫的仲裁请求。前述仲裁裁决书送达王登奎后,王登奎未在法定时限内提起诉讼。另外,经法庭当庭释明,被告明确表示,其仲裁请求的真实意思是,基于原告单方违法解除合同的事实,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而非待通知金和经济补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职申请单、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离职是其主动申请离职还是因原告单方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所致。一、被告王登奎并非主动申请离职。本案中,原告举出被告填写的《离职申请单》作为证据,拟证明被告系主动申请离职。但该《离职申请单》中,被告在“离职原因”一栏明确填写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这体现出被告并未有自愿离职的意愿,加之被告解释填写《离职申请单》只是办理离职手续的一个正常步骤,故本院认定该《离职申请单》无法证明被告系主动申请离职。二、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首先,被告对于原告法定代表人以电话通知方式要求其离开公司并办理交接离职手续、原告公司出纳李小黎也在场进行见证、被告接到解雇电话之时及之后均向原告主张相关补偿等陈述,结合被告在《离职申请单》中注明离职原因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随后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而提起劳动仲裁、被告作为劳动者举证能力较弱以及庭审后本院向案件事实见证者李小黎进行电话核实等因素,可以认定被告关于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具有高度可信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在此前提下,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其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符合法定程序或有正当理由,故本院认定原告构成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已经明确其仲裁请求的真实意思是基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主张经济赔偿,不再向原告主张待通知金和经济补偿,故原告虽无需再向被告支付待通知金和经济补偿,但仍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以及该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向被告王登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898元(3898元/月×0.5月×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成都市欧居厨卫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登奎赔偿金38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由原告成都市欧居厨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园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邱逢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