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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执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杰与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濉溪县分公司、曾志诉前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杰,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濉溪县分公司,曾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零一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保38号申请人:刘杰,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徐曼,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濉溪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负责人:陈建国,职务不详。被申请人:曾志,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申请人刘杰与被申请人曾志、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濉溪县分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皖0621财保14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曾志以驻马店水利工程局承建的安徽省孙疃镇2014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在驻马店水利工程局濉溪县分公司的工程款91万元。现因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刘杰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依法解除财产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曾志以驻马店水利工程局承建的安徽省孙疃镇2014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在驻马店水利工程局濉溪县分公司的工程款91万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马 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