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23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雷有良与胡胜、叶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有良,胡胜,叶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1964号原告:雷有良。被告:胡胜。被告:叶伟军。原告雷有良与被告胡胜、叶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有良、被告胡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有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胜、叶伟军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胡胜与被告叶伟军于1999年12月28日结婚,并于2009年3月4日离婚。2005年10月9日,被告胡胜向原告雷有良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向雷友良借人民币肆万元正。月息2.5%”。原告雷有良向被告胡胜交付借款4万元,但被告胡胜未依约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胡胜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用于被告叶伟军承包的工程,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借款的实际受益人是被告叶伟军,故借款应由被告叶伟军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叶伟军书面答辩称,该借款是被告胡胜经手所借,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承担,故该借款就由被告胡胜承担还款义务。原告雷有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待证被告胡胜借款4万元,以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胡胜质证认为,借条中签名的“胡杏”系曾用名,“胡胜”系原告自行添加的,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胡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叶伟军向本院提供了离婚协议1份,待证被告叶伟军、胡胜离婚时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的约定。原告质证认为,对二被告离婚时债务约定并不知情。被告胡胜质证认为,离婚协议上签字属实,但在签字时以为被告叶伟军已还清了该债务。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债务承担的约定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故本院对上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胡胜向原告雷有良借款4万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胡胜催收,经原告催收,被告胡胜在合理期限内未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胡胜、叶伟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故被告叶伟军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胜、叶伟军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叶伟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胜、叶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雷有良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胡胜、叶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