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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春法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法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刑初447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法某某,男,1961年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林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李立群,林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王春法某某及辩护人李立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4月份,被告人王春法某某冒充河南省公安厅的工作人员以给被害人王某找寻女儿为名,先后在林州市中医院旁边一饭馆、兴林路华东商务会馆门口、人民公园等地骗取王某现金7300元及食用油、核桃等物品,王春法某某将骗取到的钱及物品用于自己花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春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段某的证言、欠条和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王春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王春法某某与王某已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春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调解书和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王春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王春法某某与王某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王春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贾永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关芳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