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3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陈雪琴与陈万德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雪琴,陈万德,陈万定,陈正叶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3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琴。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江平,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万德。原审第三人:陈万定。原审第三人:陈正叶。上诉人陈雪琴因与被上诉人陈万德、原审第三人陈万定、陈正叶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6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雪琴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陈万德向上诉人返还征地补偿款3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陈万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判决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征地补偿款视为同一物,系混淆法律概念。土地补偿款系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收益,为农村经济组织集体所有、而非个人所有,处分及分配权主体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故将归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款,界定为财产性权利更符合相关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所以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仅仅是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而不是对其成员资格的补偿,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没有因土地的被征收而消失。第二,1984年首轮承包时的政策,当时19岁的陈万定的人口基分是19.87分;其中有未来妻子的6.67分、一个孩子的3.2分,这就是其未来家庭的口粮田份额。陈万定于1992年娶了非农户籍的陈雪琴,但村集体在1999年二轮承包时仍直接延续了承包田不变,现发放征地补偿款了,村集体也没有将属于非农户籍的陈雪琴及其孩子的口粮田的份额予以扣回。本案可以比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关于“破产安置补偿费”的规定,应认定被征收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陈万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陈万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陈正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陈雪琴于2016年3月15日以物权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万德返还陈雪琴家庭的征地补偿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陈万德承担。陈万德在原审答辩称:陈雪琴主张的6万元是××、养老所用。该款是存在陈万德的银行存折里,××用的,其他的补偿款三家已经分配了。陈万定在原审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陈正叶在原审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期间,陈万德与两第三人有承包地被征用。第三人陈正叶与第三人陈万定系父子关系。2016年1月16日,陈万德与两第三人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三户人家每户征地款60000元,共计180000元,此款由陈万定保管、保存,用于其父母养老费用,一直用到其父母百年之后,如有多余则由两兄弟平分,如有不够则由两兄弟共同出钱。协议签订后,协议约定的款项现由陈万德保管。另查明,陈雪琴与第三人陈万定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1月8日生育一女陈炜炜。陈雪琴与陈炜炜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在同一户内。第三人陈万定与其父母陈正叶和徐阿云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在同一户内。1999年平阳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记载:以第三人陈正叶为户主的户内成员有徐阿云和第三人陈正叶、陈万定共3人,承包地面积为1.717亩;以陈万德为户主的户内成员有陈万德夫妻及两个子女4人,承包地面积为1.911亩。陈雪琴曾于2013年11月28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与第三人陈万定离婚,该院于2014年1月7日判决驳回陈雪琴的离婚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诉争的征地补偿款60000元属第三人陈万定所在承包户的承包地被征用所得。征地补偿款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地农民今后的生产、生活的补助费用,应专属于被征地农民个人所有。本案中,陈雪琴虽然与第三人陈万定系夫妻关系,但陈雪琴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不与第三人陈万定在同一户内,且亦不属于第三人陈万定所在的承包地经营户内成员,故该征地补偿款不应认定为陈雪琴与第三人陈万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陈万定签署协议,将征地补偿款60000元作为其父母养老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雪琴主张第三人陈万定是受胁迫而签订协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陈雪琴主张陈万德返还征地补偿款6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陈万定、陈正叶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雪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陈雪琴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万全区公所一轮承包档案,证明涉案土地系家庭承包的,包括妻子及一个孩子的份额。另,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原审第三人陈万定一轮承包时的口粮底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万全区公所一轮承包档案,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土地补偿款系陈雪琴与陈万定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陈雪琴申请法院调取原审第三人陈万定一轮承包时的口粮底分,鉴于涉案土地款是否系陈雪琴与陈万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并非以此为依据,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陈雪琴主张被上诉人陈万德返还涉案征地补偿款30000元的问题,虽然上诉人陈雪琴与陈万定系夫妻,但上诉人陈雪琴系非农户口,且不在陈万定所在的承包地经营户内,而涉案土地补偿款系陈万定所在承包户的承包土地被征收后所获得的,系安置陈万定今后的生产、生活的补助费用,具有人身属性。鉴于前述理由,一审认定该涉案土地补偿款60000元不应作为陈雪琴与陈万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认定并无不当。原审第三人陈万定与被上诉人陈万德、原审第三人陈正叶签订协议,将涉案土地补偿款60000元作为其父母养老费用,系陈万定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故上诉人陈雪琴主张被上诉人陈万德返还该涉案土地补偿款30000元,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雪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陈雪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习军审 判 员 厉 伟代理审判员 潘文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冰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