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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执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段卫东申请执行菏泽利宝食品有限公司、王珂、李昌兴执行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卫东,菏泽利宝食品有限公司,王珂,李昌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721执325号申请执行人:段卫东,男。被执行人:菏泽利宝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军,经理。被执行人:王珂,男。被执行人:李昌兴,男。本院在执行段卫东与菏泽利宝食品有限公司、王珂、李昌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曹民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菏泽利宝食品有限公司、王珂、李昌兴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王珂有房产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299弄3号301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珂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299弄3号301室的住房一套(房地产权证号:杨20050162**),查封期限为三年;二、被执行人王珂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王珂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王珂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戚鲁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战德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