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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群支行与戴建国、吉玉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群支行,戴建国,吉玉娟,赵余虎,戴宝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899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群支行,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胡庄镇汪群村1组。负责人:栾剑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为,该行信贷主管。被告:戴建国。被告:吉玉娟。被告:赵余虎。被告:戴宝忠。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群支行与被告戴建国、吉玉娟、戴宝忠、赵余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群支行委托代理人杨为,被告戴宝忠、赵余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建国、吉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群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戴建国、吉玉娟立即偿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25日为6283.56元);2、被告戴宝忠、赵余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被告戴建国向原告申请借款24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9月10日,被告戴宝忠、赵余虎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戴建国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吉玉娟与被告戴建国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按约发放借款24000元,借款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戴建国、吉玉娟未应诉。被告戴宝忠、赵余虎均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群支行与被告戴建国、吉玉娟、戴宝忠、赵余虎共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戴建国为借款人,被告吉玉娟为被告戴建国配偶,被告戴宝忠、赵余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1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2.6%;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且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吉玉娟、戴宝忠、赵余虎分别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捺印,承诺对借款人戴建国向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2014年9月26日,原告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4000元,年利率12.6%,到期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到期日结息。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被告戴建国发放借款2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5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2016年7月6日,被告戴建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账户往来明细、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原告与被告戴建国、吉玉娟、戴宝忠、赵余虎共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2.6%及逾期年利率18.9%,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按约向被告戴建国发放借款24000元,被告戴建国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及时偿还原告尚欠借款16000元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戴建国取得上述借款时,被告吉玉娟与被告戴建国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吉玉娟曾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对本案债务应是明知的,被告戴建国向原告借款24000元,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吉玉娟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三)被告戴宝忠、赵余虎自愿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栏签名捺印,承诺对借款人戴建国向原告借款24000元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戴宝忠、赵余虎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戴建国、吉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建国、吉玉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群支行支付借款16000元及利息(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10日,以本金24000元,按年利率12.6%计算利息;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7月6日,以本金24000元,按年利率18.9%计算逾期利息;2016年7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16000元,按年利率18.9%计算逾期利息;对上述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二、被告戴宝忠、赵余虎对上述被告戴建国、吉玉娟债务的履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戴宝忠、赵余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建国、吉玉娟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0元,由被告戴建国、吉玉娟、戴宝忠、赵余虎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6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判员  刘安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沁泽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