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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22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贾瓦与徐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瓦,徐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22民初480号原告:贾瓦,男,1957年9月出生,蒙古族,住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晟谦,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峰,男,1978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朝泽,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瓦与被告徐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晟谦、被告徐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朝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种子款8.5万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赊购苜蓿种子、沙达旺种子合计8.5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种子款,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证实上述债务。被告徐峰辩称,2014年5月,我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合作种植我承包的8000亩地,由我负责提供土地使用权并负责日常管理,原告负责提供资金,包括种子、化肥、人工、水电等费用。原告现在起诉我给付的种子款就是当时原告入伙的投资,原告是畜牧公司的经理,我们在2016年1月的时候算了账,我给原告出的条子,当时一共出了两个条子。本案实际上是个人投资纠纷,合伙没有挣钱,所以原告把我起诉了,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徐峰出具的欠条一份;2、肃州区博润园林经销部草种出库货款结算单一份;3、证人证言四份。本案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一份;2、伊吾县北牧盐池羊农民专业合作社出库单两份;3、伊吾县北牧盐池羊农民专业合作社证明两份;4、证人范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的证人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本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肃州区博润园林经销部草种出库货款结算单一份、证人证言四份,经被告质证后对欠条、马红军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及相关事实,经合议庭评议后对被告出具的欠条、肃州区博润园林经销部草种出库货款结算单一份、肃州区博润园林经销部出具的证明及马红军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马伟德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陈连山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出库单两份、证明两份、三名证人的证人证言,经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相关事实,经合议庭评议后对被告提供的两份出库单、两份证明、证人范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证人魏某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因工作关系相识,2014年5月1日双方协商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种植被告承包的伊吾县盐池镇幻彩胡以西的8000亩地,由原告提供资金,包括种子、化肥、人工、水电等费用,被告提供8000亩地的土地使用权并负责日常管理,双方的合作期限为五年,所得纯利润按照4:6分红。2016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收原告的种子投入合计85000元,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贾瓦苜蓿种子45000元,沙达旺种子40000元,合计85000元。2016年1月10日,欠款人:徐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5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原告提供资金,包括种子、化肥、人工、水电费等费用。原告主张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草种出库货款结算单,两份证据中的数据虽可印证,但是原告对买卖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陈述不清,且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该买卖合同独立于合作协议。又因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的标的、数量及总金额与被告提供的种子出库单的数据基本保持一致,且货物的交付时间发生在合作协议期间,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及出库单之间可相互印证,又与被告的陈述相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种子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种子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瓦要求被告徐峰给付种子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贾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琴琴代理审判员  班曼丽人民陪审员  杨慧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