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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3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健与薄祥武、李要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健,薄祥武,李要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3321号原告杨健。被告薄祥武。被告李要亮。原告杨健与被告薄祥武、李要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祥武、李要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健诉称,2012年3月14日被告薄祥武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由被告李要亮提供担保,并写下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薄祥武、李要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薄祥武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健现金伍万元整(¥50000),月息2%。”被告李要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经催要,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由被告薄祥武向原告出具的并由被告李要亮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借条一张。本院认为,被告薄祥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不仅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还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李要亮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薄祥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付清款止)。被告李要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赵 洪代理审判员  侯书宇人民陪审员  朱香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