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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02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刘立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民初1420号原告: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子午西路5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立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稳,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刚,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立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若彬、被告刘立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按张家界2013年工伤保险最低月缴费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判令原告按张家界2013年工伤保险最低月缴费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2014年5月8日至7月1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1日,被告通过劳务承包人赵自双、谭徽智个人雇请到原告鑫成君泰工地务工,2014年5月7日发生工伤事故,月工资收入低于当时工伤保险最低月缴费工资标准。被告受伤后仅住院至2014年7月14日,且通过被告2014年7月2日到庭参加仲裁庭审的事实,说明被告伤情早已经痊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办法》等规定,原告只应当按照张家界2013年工伤保险最低月缴费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2014年5月8日至7月1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刘立元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已经过起诉期限,仲裁已经生效;2、原告要求按2013年工伤保险最低月缴费工资标准给付各项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立法精神,《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南省实施办法》规定的本人工资的依据是月缴费工资而不是最低月缴费工资,原告主张按最低的月缴费工资标准来赔偿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外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关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而本案原告在仲裁裁决阶段未提交任何工资发放证明,也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相关的保险,导致了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无法确定,仲裁裁决按照2013年在岗职工月工资标准3178元/月来确定劳动者工资标准是合理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被告刘立元进入原告湖南鑫成建设有限公司鑫成君泰项目部十四号栋处打工,从事拉砖工作,没有固定工资。2014年5月7日,被告刘立元在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造成L1椎体压缩性骨折France分级E级。被告刘立元于2014年5月12日进入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5月14日进行了L1椎体骨折经皮钉棒系统内固定术,2014年7月17日出院。2015年8月18日再次入院治疗,并于2015年8月19日进行了L1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共花费医疗费47110.97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刘立元受到的事故伤害经张家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4日,被告刘立元的伤情经张家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湖南鑫成建设有限公司也未给被告刘立元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刘立元自受伤后也未到原告处上班。被告刘立元从原告湖南鑫成建设有限公司领取过1000元的生活费。2016年3月14日,被告刘立元向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9302.97元;3、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8248元;4、裁决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187元;5、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87元;6、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98797元;7、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40元;8、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4871元。2016年5月12日,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原告湖南鑫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立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7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7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13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40元、医疗费6602.97元;驳回被告刘立元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湖南鑫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收到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劳人仲字(2016)第13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于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以及原告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40元、医疗费6602.97元没有异议。2013年张家界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178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四点: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本案中,原告湖南鑫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收到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劳人仲字(2016)第13号仲裁裁决书,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自2016年5月26日开始起算,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2016年6月9日)为节假日,那么应当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2012年6月12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本案中,原告湖南鑫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法定的诉讼期间内,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刘立元辩称本案原告起诉已过起诉期限,仲裁已经生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湖南鑫成建设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刘立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原、被告未就被告刘立元的工资即2013年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进行举证,本院以张家界市2013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作为被告刘立元缴纳工伤保险的月缴费工资,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刘立元的工资为317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综上,原告湖南鑫成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刘立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58元(3178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780元(3178元×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780元(3178元×10个月)。关于原告湖南鑫成建设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刘立元停工留薪期的计算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被告刘立元于2014年5月12日进入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5月14日进行了L1椎体骨折经皮钉棒系统内固定术,2014年7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腰椎骨折端每月复查,在医生指导下择期取出内固定;术后继续戴支架下地行走2个月;术后存在腰背部疼痛,活动受限,不适随诊。2015年8月18日再次入院治疗,并于2015年8月19日进行了L1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取出术。考虑到被告刘立元受伤部位的特殊性,且进行了内固定手术,活动受限,本院认为,被告刘立元的停工留薪期可认定为12个月。被告刘立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8136元(3178元×12个月),因原告湖南鑫成建设有限公司在该段期间已经向被告刘立元支付过1000元,因此,原告湖南鑫成建设有限公司还应当向被告刘立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7136元。关于原告湖南鑫成建设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刘立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以及原告湖南鑫成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刘立元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40元、医疗费6602.97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南鑫成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刘立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7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7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13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40元、医疗费6602.97元;二、驳回原告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郑运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关注公众号“”